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0-10-18 18:51:03

超过退休年龄形成劳动关系,能主张哪些劳动权益?

【案例】
       张三出生于1964年11月10日,自2015年8月5日起在南京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南京某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张三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个人参保,南京某公司按月向张三发放工资,月工资3000元。
       2016年5月31日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交通事故,2017年1月26日其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8日其受伤被鉴定为工伤10级。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京某公司通知张三无需再来工作。
       2017年6月12日,张三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1、南京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张三出生于1964年11月10日,于2015年8月5日进入南京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张三虽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其进入南京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故,张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2、南京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对于劳动者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应予支持。
       张三已经合法认定为工伤,故张三与南京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南京某公司未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支付张三工伤保险待遇。
       3、张三是否可以主张以下几项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结合张三的伤残情况和工资标准,南京某公司向张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张三于2016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11月10日,张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京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停工留薪期工资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用工关系问题。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不包括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仲裁机构是否受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争议?如何处理?
       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对于劳动者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应予支持。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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