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被撞后住院死亡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死亡或伤残有时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除了交通事故的外伤因素外,还与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及医疗过错等其他因素相关,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及相关规定的不完备,导致这种案件处理起来难度较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白X驾驶蒙B-BQ376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满达东街由东向西行至与励耕路交叉路口处时,将沿集宁区励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XX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XX右侧髋臼及耻骨下支骨折,经送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9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白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系外伤和肺部疾病改变共同作用最终导致呼吸障碍、心肺衰竭而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X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被告人白X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44554.83元。 被告人白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出:(一)被害人王XX的死亡结果系外伤和肺部疾病改变共同作用导致,被告人白X权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王XX面部和髋部受伤,但此损伤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白X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王XX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白X的行为构成交通犯罪。(二)本案中尽管王XX受伤的事实与其最终死亡结果有一定联系,但该损伤与被害人自身肺部疾病改变对于被害人王XX的死亡结果各占多大比例无法确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白X及其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应酌情按比例赔偿。 [裁判结果]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内0902刑初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白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XX死亡,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被害人王XX自身患有肺部疾病,虽然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XX不应对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负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人白X应该对王XX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法作出判决。 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受害人王XX的死亡系外伤和肺部疾病改变共同作用最终导致呼吸障碍、心肺衰竭而死亡,可见被害人王XX自身疾病对其死亡起到很大作用,并非交通事故单方面原因导致,计算其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参与度,据此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害人王XX受伤后死亡的结果系由白X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被告人白X的行为与王XX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王XX在住院期间因并发肺部疾病改变致呼吸障碍、心肺衰竭而死亡与白X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刑事因果关系的中断,被告人白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具体如下分析: (一)白X的交通肇事行为与王XX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被害人王XX死亡这一结果看,正是由于白X的交通肇事行为,才引起王XX被撞伤住院这一结果,白X的先前行为虽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之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是如果没有白X撞伤王XX的交通肇事并承担全部责任的先前行为,也就绝不会产生王XX住院及并发肺部疾病改变致呼吸障碍、心肺衰竭而死亡的最后结果发生,因此白X的交通肇事行为与王XX的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王XX在医院并发肺部疾病这一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白X交通肇事行为与王XX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中断,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产生的过程中,因介入第三方因素而导致原既存的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根据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另一个因素介入;二是介入的这个因素必须是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因素;三是中途介入的这个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若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介入的因素就成立中断先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情节不构成刑事因果关系中断的条件,白X的交通肇事行为致王XX右侧髋臼及耻骨下支骨折,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法预防肺部疾病复发这一情形,只要未出现医疗过错及被害人亲属护理不当等其他情形,则并发肺部疾病改变的原因就不是异常因素介入的结果,王XX的死亡后果与其右侧髋臼及耻骨下支骨折等受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便未被阻断,而是合乎规律的产生了最终的损害结果。 综上,被告人白X的交通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方面,被害人王XX自身患有肺部疾病,虽然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XX不应对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负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人白X应该对王XX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主张降低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武克华 冯晓雪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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