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医疗纠纷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吗?
在朋友圈,能看到众多“铲屎官”晒自己的“毛孩子”,把它们视作“孩子”“亲人”和“朋友”。养宠的过程是不停加深的感情羁绊,人们被它们治愈,因它们欢笑,也会为它们的生病而着急难过……由此引发的宠物医疗纠纷也不在少数。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宠物医疗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陈女士养了一只10岁的泰迪小狗,名叫“DUDU”,因为一直以来胃口不好,前往被告宠物诊所做检查。被告的方医生接待了陈女士,当天还将“DUDU”留所观察治疗。但经过诊所两天的治疗和检查,“DUDU”的情况不见好转,反而恶化了。经过沟通,陈女士决定把“DUDU”接回自己家照顾,没想到当天晚上,“DUDU”就在家中死亡了,她只好伤心地将“DUDU”掩埋。
事后,陈女士了解到,给DUDU诊断的“方医生”尚未取得职业兽医资格证,且诊断的处方笺上内容有多处修改,存在少用药或遗漏用药等严重的医疗失当,属于误诊
陈女士就此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属实后,对被告宠物诊所进行了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宠物诊所出于各种考虑,退还了陈女士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但陈女士仍然觉得不足以弥补痛失爱犬的精神损失,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5万元。
法庭上,陈女士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宠物诊所辩称,员工方某虽然未取得职业兽医的注册,但有相关职业资质。被告违反行业规定也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这并不代表要承担法律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狗已超10岁,正常狗的年龄在10-15岁之间,亦属正常范围。此外,原告也未举证狗的死亡与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陈女士提出的法律依据都是对人治疗发生损害所适用的法律,并不适用于宠物。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严格的限定范围:第54条中的“患者”是自然人,并不包括动物。宠物虽然与宠物主人有着特殊的情感,但在法律意义上,仍是“物”的属性,是财产范畴。当陈女士与被告宠物诊所之间引发纠纷时,陈女士可以选择以其与宠物诊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选择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要注意的是,该类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区别于特殊侵权,如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有4方面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违法性。原告需要就上述4个方面予以举证证明。
该案中宠物狗“DUDU”在自己家中死亡后又立即被陈女士掩埋,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宠物狗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资质缺失与宠物犬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病历管理的混乱本身并不意味着就是侵权行为。陈女士也并未举证证明病历保管上的混乱与其宠物犬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因缺乏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上海普陀法院就本案中反映突出的宠物医疗行业乱象,向被告宠物诊疗机构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宠物诊所表示将建章立制,对诊疗活动进行规范、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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