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网 发表于 2020-4-3 20:52:24

这三类必须明确,恋爱中的赠与是否需要返还?



俗话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那么结婚前的恋爱是否就一直是爱情的天堂呢?在恋爱中,我们总是会互赠礼物以示对对方的爱意,大到巨额钱款、车、房、钻戒,小到鲜花、玩偶。恋爱中的受赠人会觉得对方对自己的赠与是无私的,自己理所当然地对赠与物享有所有权。但当一段恋情无法持续下去,我们终将要面对恋情的结束,曾经无私的赠与人可能会要求返还赠与物。那么,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否需要返还呢?下面,本文将结合部分案例来讲述。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通常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示爱的赠与行为。一方面,若恋爱期间赠与方赠与另一方财物时没有或推定其没有结婚目的,而只是恋爱期间的礼尚往来,如在情人节、七夕、520等特殊节日赠与的520、1314等具有特殊意义的数字的钱款。当然,是否是礼尚往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每个人的经济情况不同,即使是相同性质的礼物也有可能具有不同的赠与目的。另一方面,双方在恋爱期间出现了经济混同的情况,赠与钱财已用于恋爱期间的正常开销,若赠与方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赠方予以返还,没有合理依据。在这种情况下,结束恋爱关系之后,受赠方可以不返还赠与。

第二,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一方面,赠与方赠送给另一方的彩礼,明显具有结婚目的,即使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条件仍然不成就。另一方面,赠与方在赠与时明确表示其具有或者推定其具有结婚目的,如赠与物是具有结婚目的时才会赠送的贵重财物(车、房、钻戒等)。在这种情况下,结束恋爱关系之后,赠与方可以要求受赠方返还赠与。

第三,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若恋爱双方或一方为已婚人士,赠与方赠送财物时具有破坏他人或自己婚姻的目的,由此建立的赠与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赠与方可以要求受赠与人返还赠与物。在上述情况下,赠与人主张受赠人应返还赠与物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若赠与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或者无效的赠与合同,那么附有举证责任的赠与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受赠方可以不返还赠与。下面,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上述观点进行进一步的法律分析。

1、示爱的赠与行为:恋爱期间,一方赠与财物时没有或推定其没有结婚目的,如恋爱双方刚认识不久还没有发展到谈婚论嫁的阶段、赠与方同时与多名异性保持暧昧关系,那么该赠与是普通的赠与合同。除此之外,若在恋爱期间双方出现了经济混同的情况,赠与方不能证明自己的赠与是附条件的,且赠与的钱财已用于恋爱期间的正常开销。在上述情况下,结束恋爱关系之后,受赠与人可以不用返还赠与物。

案情简介:陈某某、徐某于2014年8、9月在网络上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7日,陈某某名下账户消费人民币33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易场所为闵星汽车服务公司,该钱款用于徐某购买奔驰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陈某某、徐某之间的金钱给付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可以认定双方实质上构成赠与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某某赠与徐某钱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陈某某与其他三名异性的聊天记录时间系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0日,该期间陈某某同时与四名女性交往,无法确定陈某某与其中任何一位有结婚目的,陈某某主张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未能提供其他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陈某某给予徐某财物系陈某某自愿赠与,财产也已经交付完毕,陈某某所为赠与给付行为已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钱款发生在双方相识不久,虽然双方认可相互之间系恋爱关系,但恋爱期间的相互赠与并不都与缔结婚姻有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的感情并未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亦无法判断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缔结婚姻的主观愿望和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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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郝甲与刘乙于2011年4、5月建立恋爱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存在共同消费、共同外出旅游以及请对方父母外出旅游的情形,费用两人均有负担。2011年11月底12月初,郝甲将自己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密码交予刘乙。刘乙表示系争钱款转账时郝甲均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郝甲在与刘乙恋爱期间,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交予刘乙,且郝甲自述知道刘乙无固定工作收入,又喜欢各种消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表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存在共同旅游、购物等共同消费、共同负担开支的情形。故郝甲的上述行为属于明知无交付财产的义务而为的给付,于法无悖,构成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郝甲主张,系争钱款之所以给付刘乙是以结婚为条件,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期间,此间两人有共同旅游、消费、同居行为等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被上诉人表示诉争钱款系上诉人的赠与,且用于共同消费支出,而上诉人的陈述也表明交付行为有明确的目的,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交付行为构成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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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一方的彩礼,明显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束恋爱关系之后,赠与方可要求受赠方返还彩礼。除此之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的礼物,包括巨额钱款、车、房、贵重首饰等明显超过恋爱期间礼尚往来或者只会为结婚做准备(如钻戒)才会买的礼物,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在上述情况下,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结婚的条件当然不成就,赠与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赠与的礼物。

案情简介:马乙、路甲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3日,马乙父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路甲160,000元作为彩礼。为举办婚礼仪式,马乙和路甲都有支付婚宴费用及喜烟喜酒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路甲因缔结婚姻关系而收受的160,000元应属于彩礼,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马乙要求返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婚宴费用及喜烟喜酒的费用、收受的礼金由马乙、路甲双方各半承担、各半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只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同时,由此产生的相关物品,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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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杨某甲、陈某某于2008年10月相识,之后交往,一同外出旅游,双方均系未婚。、杨某甲在朋友的婚礼上向陈某某求婚。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杨某甲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6492银行卡向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4238银行卡陆续转入627,000元(人民币,以下同)。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和陈某某以恋爱方式交往,杨某甲以与陈某某结婚为目的,给付陈某某钱款。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具有证据优势,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杨某甲关于该钱款系用于支付房款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的性质一般应为赠与性质,除贵重物品以外,一般不予返还。杨某甲以与陈某某将来结婚为目的、以结婚为成就条件为陈某某购置房产支付给陈某某钱款,该钱款数额巨大,现陈某某提出分手,则理应将该款项返还杨某。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甲、陈某某作为青年男女双方,在长期交往中,形成恋人关系,根据查明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显然以婚恋为基础。对于以此基础上产生的大额经济往来,现双方结束交往,陈某某对收到的杨某甲大额资金,基于公平合理起见,可予以相应返还。

3、违反公诉良俗的赠与行为:恋爱期间,恋爱双方应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恋爱双方或一方是已婚人士,赠与方破坏他人婚姻、扰乱他人家庭,或者背弃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且受赠人对该情况明知,该行为违背社会公德,为常人所不耻。在恋爱期间的赠与合同即使是双方自愿的也是无效的赠与合同,赠与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赠与。

案情简介:2012年年底,黄艳华向王海龙称她要离婚,并且与王海龙发展成恋人。王海龙同意,并和她谈恋爱并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王海龙于2013年6月23日在中国银行长寿路支行将人民币90万元转账给了黄艳华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王海龙知晓黄艳华系已婚的前提下,双方关系暧昧且保持往来。本案涉案款项给付用途系基于黄艳华与其丈夫离婚事宜中涉及解决黄艳华母亲的居住及向黄艳华丈夫支付离婚的补偿款。同时,王海龙给付系争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让黄艳华与其丈夫尽快离婚,并与其结婚。本案的赠与合同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应属于无效合同,黄艳华作为受赠方理应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以赠与钱款的形式以期达到要求上诉人与丈夫离婚而与其结婚的目的,被上诉人甚至被上诉人的丈夫对此均已明知,而被上诉人亦接受该赠与的钱款,上述行为显然有违社会公德,故该赠与合同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应为无效合同。

相关法条索引:

《合同法》第七条 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 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整理:韦勇律师 编辑:小法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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