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1-1-9 20:01:34

无效收养行为是如何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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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收养行为是如何形成的?

大同法制网律师团:
  无效收养因为下列原因形成:
  1.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意愿;
  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收养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关系中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及送养人的规定: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为不可或缺的两方当事人,有时候可能存在送养关系。
  关于被收养人,《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此看出,只有未成年人才能被收养,也就是被收养人只能是未成年人。因此,《民法典》把被收养人界定在未成年人这一特定自然人范围,是收养制度在法律意义上的特定要求和有其特殊性的。
  收养关系的解除:
  《民法典》第1114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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