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某化工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自有的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2095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同时,合同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对应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先予以扣除,再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2018年6月21日,袁某驾驶该化工厂的被保险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市区河北西路与北京中路交叉路口时,因规避不及时,与赵某驾驶的自北京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私家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袁某负主要责任。该化工厂为修理受损的客车支出修理费87500元。之后,该化工厂将上述费用提交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款中应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以及第三者应向化工厂赔偿的金额,双方对此争执不下,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化工厂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但合同文本系由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款的效力化工厂与保险公司意见不一。该条款是否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呢?按该条款约定,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条款形同虚设。并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自揽责任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该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化工厂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所以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化工厂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化工厂有权选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理赔款额中应扣除第三者应向化工厂赔偿的金额,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不符,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化工厂支付保险理赔款85500元(87500元-2000元)。
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时通常都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全责则保险人按100%比例赔偿。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比例赔偿……该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赔付原则是: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付的比例就越高。零责任则为零赔付。对此条款,保险公司认为是合同主体双方的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理赔。但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设定的按责任赔付条款,其目的是无责不赔,实际就是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投保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国家设置车损保险的目的与功能是为了使投保人及时、完全得到补偿,分散投保人的风险。保险公司设定该车损险格式条款有背保险法的精神与原理。投保人购买车损险的目的就在于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后,期望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得到保险金赔偿,减轻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零责任零赔付”格式条款,显然是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与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当属无效。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零责任零赔付”条款,有悖于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缔约目的,对被保险人亦无公平可言。这种违法或过错越大可以获得越多的经济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交易的习惯,与社会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背离,当为无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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