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原单位索赔50万违约金,未支付竞业限制金也要履行义务?
对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为了防止员工离职后入职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导致本单位商业秘密泄露,可以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到限制的单位任职,员工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因为签订协议后限制了员工的自由择业权,相应的单位应当按月给与员工经济补偿。
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与原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内容一致,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员工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七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协议还有效吗?
谢某是某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4年4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协议约定,谢某离职后两年内,非经过科技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自营与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
协议约定在竞业禁止期间,公司每四个月支付谢某经济补偿42460元,若未按期支付,延期时间将加付3%的违约金,若谢某违反协议约定内容,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谢某离职后,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和10月8日分别向谢某支付了离职之日至12月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此后就未再支付过。
2015年5月5日,谢某通过公证处见证下向科技公司邮寄了商确函,载明因公司2014年12月起,未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请公司于收到本函5日内回函明示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5月11日,以谢某为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成立,A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公司注册成立的当天,谢某收到了科技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
2015年12月30日,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谢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212300元,仲裁审理后裁决谢某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50万元,驳回科技公司其它请求。
谢某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双方约定科技公司每4个月支付一次经济补偿金,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属无效约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谢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谢某是否违约的问题
科技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长达7个月未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加付违约金。
谢某若认为科技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也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谢某向公司邮寄《商确函》,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回复是否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并未要求解除协议,而公司收到函件后向谢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公司的行为表明要求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尚未解除,谢某仍应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谢某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与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故谢某的行为已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谢某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从上述案例可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协议约定4个月支付一次补偿,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但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用人单位超过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员工可要求解除协议,但员工未要求解除,仍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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