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明股实债”的司法认定与合同效力?
经济活动中,“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投资交易模式。近年来“明股实债”——即同时具备股权与债权双重性质,此种交易模式越来越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争议也越来越多。
简单理解,“明股实债”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一种名为股权,实为债权的投资交易模式。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明股实债”,明股实债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又该如何适用呢?本文对此展开分析解读——
1、如何认定“明股实债”?
司法实践中,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关键:在于投资人是否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股权投资——投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债权投资——投资目的不是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仅为获得固定收益;
总的来说,明股实债交易模式具备以下四个典型特征:
(1)投资方享有固定收益
明股实债交易模式中,按照协议约定,投资方享有固定收益(本金+利息),一些情况下还会设置一些担保条款。
(2)股权到期回购
明股实债交易模式中,由于投资目的不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因此协议中会设置股权退出条款。并且为了保证股权回购,会增设一些增信措施和差额补足条款。
(3)投资方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明股实债交易模式中,投资人虽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但并不参与企业管理和分红,亏损时投资人可以按照股权比例向目标公司进行追偿,并且在破产清算时也可以优先于股权受偿。
(4)投融资期限长
明股实债交易模式中,投融资期限一般较长(通常是一年以上),目的在于满足目标公司的资金需求,和投资方的高收益需求。
2、“明股实债”合同效力?
“明股实债”的投资行为性质,属于“民间借贷”调整范围。因此,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实为借贷关系,此类纠纷的案由也为“民间借贷纠纷”。
在此前最高法内部会议纪要中,也明确:
明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不仅仅通过股东登记等形式要件来判定投资人的实际身份,应当具体调查双方的真实合意,应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是据以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探求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的真实意图,来认定双方的实质借款关系。
同时,既然明股实债属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那么由此就可能面临的相应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1)私募投资资金从事多笔“明股实债”业务的,可能被认定借贷关系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所以,私募投资基金主体如果从事多笔明股实债业务的,可能被认定为上述规定中“无放贷资格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时借贷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明股实债”投资行为的利率保护上限,受到4倍LPR的限制。
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投资行为被认定为“明股实债”,就要受到4倍LPR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限制,而如果投资行为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则无此限制。
总的来说,不同的投资模式,对应不同的投资关系,对应不同的义务承担方式。在股权投资过程中,应充分了解交易结构和投资背景,厘清是否存在可能被认定为债权投资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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