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达退休年龄 解除用工关系如何认定
宋先生自1970年4月到一家公司工作,后该企业改制为B单位,2001年宋先生已满60周岁,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07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宋先生离开B单位。在此期间宋先生对工作兢兢业业,但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拒绝支付宋先生一次性补偿金,宋先生多次找公司协商解决,但公司拒不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760元。2007年5月,宋先生申请仲裁,2007年5月21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对宋先生的申诉不予受理。宋先生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先生虽在B单位工作多年,但其于2007年离开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宋先生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先生不服,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审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宋先生自1970年始在B单位工作,至2001年宋先生满60周岁,B单位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宋先生未享受相关退休待遇,B单位安排宋先生继续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450元。至2007年3月,在宋先生66岁时,B单位让其离厂回家,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执,形成诉讼。二审认为,上诉人宋先生自1970年开始就与被上诉人B单位建立了长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01年,当宋先生年满60周岁时,被上诉人B单位并未参照退休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是让其继续工作至2007年3月,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在宋先生60周岁以后仍延续。
2007年3月,被上诉人B单位因上诉人宋先生年龄偏高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宋先生在B单位工作37年,其请求按月工资450元的标准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12个月)虽然偏低(其月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系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撤销了一身判决,B单位一次性支付宋先生经济补偿金5760元。
【法律观点】
1、《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与劳动者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充分条件而非必然条件,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言外之意是,如果没有依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综上,对于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若劳动者仍留在原单位工作,则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对于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未办理退休手续,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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