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网 发表于 2020-6-2 10:24:01

“借名买车”风险,你能想到多少?



  想买车,但是没有购车指标怎么办?很多人想到了规避车辆购置指标管理规定,长期租借他人闲置的车牌号的方法。众所周知,这种规避机动车数量调控管理规定的方式肯定是有风险的。但很多人总是抱着“侥幸”心理,想着自己谨慎小心一些,可以最大程度的规避风险。但我们整理出来的“规避风险指南”真的能足够全面、充分到保我们一帆风顺吗?下面来看以下案件中当事人的借名买车故事。
  一重险:出借人毁约,车归谁?
  2003年4月,林先生以自己的朋友金先生的名义贷款购买黑色北京现代K33小型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所有人为金先生。购车后,一直由林先生及其家人使用该车辆,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也由其保管,车辆贷款也是林先生来偿还。同时双方约定:由该车引起的所有责任全部由林先生承担,金先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金先生却将林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林先生返还车辆、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林先生则认为双方之间有借名买车的合同关系,自己才是车辆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金先生实际只是想要回自己的购车指标。
  审理中,在法院释明后,林先生表示如法院判令其返还诉争车辆,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车辆出资款的折价补偿,另行解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先生借用金先生的名义购买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身份证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林先生应将涉诉车辆返还给金先生。
  【法官释法】
  居民身份证是居民在社会生活中证明个人身份的重要凭证,林先生借名购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关于居民身份证不得出借的规定,扰乱了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同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导致“车户分离”,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因而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述借名买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林先生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金先生。
  二重险:遇到合同外第三人来要车,能确权吗?
  高先生夫妇育有一子小高,小高与穆女士是夫妻。2016年11月2日,高先生夫妇与小高签订《借名买车协议》,明确借名买车的原因及以小高名义购买的车辆的所有权归高先生夫妇所有,购车款34万元由高先生夫妇支付。穆女士没有在上面签字。2016年11月6日,小高购买了汉兰达轿车一辆,购车款由高先生夫妇支付,该车登记在被告小高名下,由小高、穆女士共同使用。但车辆的保险、定期保养及违章罚款等都是穆女士办理的。之后,因为小高及穆女士夫妻感情破裂,要诉讼离婚,穆女士就将车辆开走了。2019年9月,高先生夫妇将小高及穆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小高也同意归还车辆,但是穆女士对此不认可,表示并不知晓借名买车事宜,这辆车就是高先生夫妇出资为其与小高购买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登记在小高名下,穆女士提供了行车记录仪光盘、停车信息、保单、保养单、维修单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其主张。高先生夫妇仅能提供《借名买车协议》及销售明细单、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主张车辆所有权,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难以支持。因此驳回了高先生夫妇的诉求。
  【法官释法】
  本案为所有权确认案件,所有权确认纠纷指当事人之间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的民事纠纷。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我国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采取交付取得并生效,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这意味着,面对所有权确认的诉讼,法院可根据机动车登记的信息推定所有权人。此时,借名买车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登记的权属有误,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这一主张的证明尺度很高,尤其是借名买车人无法证明其享有车辆配置指标,因此借名买车人就需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重险:车辆上路出事故,谁索赔?
  2015年8月,杨女士以陈先生的名义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花费30万元购买了奔驰轿车1台。在去验车途中,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严重。交管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全责,杨女士无责。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汽车销售公司将杨女士购买的车辆维修完毕。但杨女士认为该车的损坏状况应按照全损处理,因此她选择找到陈先生,以陈先生的名义起诉了肇事方、汽车销售公司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要求三方赔偿其包括购车款、购置税、验车服务费、保险费等各项损失34万余元,车辆归保险公司及肇事人所有。该案因陈先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应按照全损状况处理,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求。
  杨女士随后在2019年以自己的名义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自己是实际的购车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其返还自己支付的购车款、赔偿金等共计12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陈先生,陈先生也曾以车辆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现在,杨女士针对该车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应当证明自身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要证明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是陈先生在案件审理中没有到庭确认借名买车的事实以及杨女士是该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单纯从汽车销售合同、保单及各种费用的票据来看,不足以认定杨女士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杨女士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就需要首先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就体现为其对该机动车享有所有权。虽然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但前文已提及机动车登记有公示公信效力,借用他人名义注册的已经登记的机动车,法院一般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所有权人。因此,借名买车人在出现交通事故等纠纷情况下,需要以出借人即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索赔,这意味着维权的全程都需要出借人的配合,可以说索赔路上处处受限。(文/张慧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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