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遗嘱把房子给侄子,引侄婶百万房产之争,最新遗嘱为何无效?
2014年,石某与邓某结婚,并一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个三居室,登记的两个人的名字。但在2015年,石某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手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和我的妻子邓某共同拥有该小区的房产,我主动放弃该房屋的财产份额,所有房产归我的妻子邓某个人所有。我仅保留居住权”。并且石某再这份证明上煞有介事地签了字、按了手印。不过虽然立了证明,但两人并没有完成对房子的过户登记。
然而世事难料,之后石某与邓某矛盾变多,夫妻关系恶化。到了2019年,丈夫石某又被检查出肺癌晚期,这时他找来律师和护士,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本人因疾病缠身,为避免家里人在我去世后就我的遗产发生纠纷,所以在我头脑清醒时,立下该遗嘱。我决定把我和邓某共同拥有北京丰台区的三居室,其中我的部分赠与给我的侄子石小某,其他人不得干涉。”
在立下这份遗嘱之后,2020年,石某就去世了。那他的侄子石小某就拿着这份遗嘱区找自己的婶婶邓某去要属于他的那份房产份额,但这时,邓某就拿出了15年石某写的那份证明,表示他早就把房子全部给自己了,你这个侄子拿不走的,相当于是说自己伯伯给了张空头支票。
两人争执不下,侄子石小某就跑到法院去起诉,请求按遗嘱取得自己那份的房产。那么,法院会支持他的请求吗?我在这里想先卖个关子,大家先跟我一起看看这个案子是怎么打的,结果在视频最后就会揭晓。
这个案子很大的争议点是2015年那份手写的证明,确定它是何种性质是关键所在,因为只有先确定了这份证明的法律性质,判定它是否有效,才能明确它后面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后果。
而在这个案子里,石小某第一次主张,这份证明是叔叔石某写给婶婶邓某的遗嘱,给出的理由是,这份2015年的证明只有石某的个人签名,没有邓某的签名,所以仅是石某的单方意思表示,那这种形式就属于遗嘱。而石某在2019年又写了一份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两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应当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样石某的第一份遗嘱即那份证明就无效了,所以邓某不能继承石某的遗产。
但是,问题来了,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去世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我们又要划重点了——“去世后”、“财产处分”,很明显,这份2015年写的证明的内容,只表示了“要放弃与共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全部归邓某个人所有”,这是对房产归属的表示,而并没有表示是对去世后的分配,仅房子也不是全部的财产。因此,法官认为这份证明不符合法律对遗嘱的要求,所以认为这份证明是遗嘱不成立。
石小某发现他的观点法官不认同,他又改变说法,主张那份证明是石某对邓某的赠与。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要赠与不动产,完成了过户登记赠与行为才算完成,否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如果认定石某当初写证明是对邓某的赠与,又因为他两当时并没有对该房产进行过户登记,那么石某后来立的遗嘱,则用行为撤销了对邓某的赠与。
听起来是不是稳了?可是问题来了,赠与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之后,赠与才能成立。这时候,婶婶邓某直接否定了她和前夫石某存在赠与行为,而侄子石小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某与邓某曾经达成了赠与合意。而且由于房子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石某的个人财产,因此法官认为,在赠与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把这份证明认定为赠与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石小某再次败诉。
听到这儿,相信大家也知道结果了,石小某从叔叔那里的确只得到了一张空头支票,现在那个房子已经全权属于婶婶邓某了。实际上啊,站在法官的角度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而基于当时他两的夫妻关系,且那份证明的内容涉及的是房产这种重要财产的处置问题,所以有理由可以推定,石某当时在书写这份证明时,邓某是在场并知晓的。而现在,邓某也实际持有该证明,并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也表明了她对这份证明的认可。所以可以认定他两对这套房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也就构成了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并且,从形式上看,该证明虽然只有石某的签名,没有邓某的签名,但构成约定的核心在于双方达成合意。因此,在没有其他明确的法律关系界定下,该证明推定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是更为合理的
最终石某立遗嘱把房子给侄子,这是他内心真实意愿,但是因为不懂法,忽略了之前手写的证明。所以法律看似离我们很远,但确实是实实在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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