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马拉松事故谁该担责?从民事侵权角度分析法律责任
5月22日上午,黄河石林山地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在甘肃白银市景泰县黄河石林景区举行,但当天下午1时许,百公里越野赛在高海拔赛段20公里至31公里处,出现部分人员失联,随后比赛停止。
截至5月23日上午8时,参加百公里越野赛172名参赛人员中的151人已经确认安全,其中8人轻伤在医院救治,情况稳定。另有21名参赛人员找到时已失去生命体征。
这次事故可以说是一次灾难性事故,不仅仅是在体育领域中,整个社会都为之扼腕。但是最终对于这个灾难性后果在法律上各方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何避免再次发生类似悲剧应当值得每一个人去深思。
在谈到事故责任时,往往都会首先按照从责任主体方向分析,诚然整个事故的相关方都可能是责任主体。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实施方会是责任主体;参赛者,志愿者,工作人员也可能是责任主体;还有包括场地提供方,媒体,甚至于计时服务,气象服务提供方都可能是责任主体。但本文将重点从民事侵权责任角度来分析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一项。21名参赛选手的生命权实实在在已经失去了,在民事责任层面分析首先最重要的即是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责任承担规定在了《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首先确立了民事侵权过错原则,我们先入为主地假定存在侵害人并且有过错(虽然这不符合法制思维,但在后边会再讨论),那么在本次责任事故中涉及的最重要的条款即是“自甘冒险”(又称自甘风险或甘冒风险)条款的适用问题,这也是网上讨论最多的问题。《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从赛事报名信息来看,在报名须知中的参赛条件明示了“马拉松及越野赛是一项高强度长距离的竞技运动,也是一项高风险的竞技项目”,有一定体育运动经验的人从常识来推断此项赛事也应当属于该条所要求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相信每一名参加赛事的选手参加此项赛事也都是自愿的,因此,从民事诉讼角度来看该条款构成了民事侵权请求权的防御性规范,即构成侵权存在但可以免责的法律逻辑。但是如果要适用“自甘冒险”原则条款还要注意该条款有“因其他参与者”的限定。笔者认为,对于其他参与者的适用范围应当局限于直接参与者,例如其他参赛运动员、裁判员,不宜扩大到观众以及赛事组织者。理由在于,自甘冒险属于免责事由,如果扩大到活动组织者依照有关安全保障义务、学校责任的条款来承担的相应责任,一者与自甘冒险作为免责事由不符,二者也不利于鼓励这些活动组织者积极开展体育运动。从条文规范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都与他们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相关,而这实际上就是关于客观过错的表述形式。并且该原则的已经对活动组织者有了另书表述,不应当再适用自甘冒险原则。当然笔者也注意到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老人横穿比赛中的篮球场被撞伤一案中,将观众或者外来人员受伤“视为”了“自甘冒险”,这也从侧面印证本次事故不应当适用“自甘冒险”原则的体现。
在排除适用“自甘冒险”原则后,那么在侵权责任选项下又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即依据《民法典》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需要分析从安保义务角度看,赛事组织者在本次赛事中是否有过错,过错的依据究竟是什么?
我们首先要了解本次赛事的性质(因笔者系非体育方面的专家,此段仅凭作为体育爱好者的角度以及公开资料的分析)。在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进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9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规定,关于赛事的行业标准等内容可以认为是某种形式的行政授权,全国单项体育协会颁布的规则等可以进行适用。
根据中国田径协会发布的《中国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提到的马拉松及相关运动包括:(一)马拉松:42.195公里的长距离跑步运动;(二)马拉松相关运动:由马拉松运动派生出来的所有在室内、外进行的(包括公路上、体育场馆内外的跑道上、自然条件形成未经人工硬化的道路上)的长距离跑步、徒步以及公路接力赛,包括超长马拉松、半程马拉松、迷你马拉松、垂直马拉松、越野跑、山地跑、雪地跑、沙滩跑、室内马拉松、线上马拉松等。本次赛事当属中国田径协会相关规定中的马拉松相关运动中所称的越野跑。同时中国田径协会也制定了《中国越野跑运动赛事组织标准》(以下简称《组织标准》),该标准可以作为判断本次赛事组织者在赛事组织中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
作为赛事组织者可能在以下几个条款中未尽到组织安保义务:
1、组织者是否设置了备用赛道并在突发情况时启用了备用赛道。在长距离越野中,因一些情况需要有备用赛道,笔者参加的比赛中也经常会遇到临时改变赛道的情况,改变赛道往往是在补给点对参赛者逐一进行通知。根据《组织标准》第五条(二)规定:备用赛道:因突然到来的恶劣天气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比赛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时,可使用对应备用赛道方案。
备用赛道的设计原则:
1.降低海拔。天气的恶劣程度会随着海拔下降而急剧减缓;
2.选用平整、结实和宽阔的路面,车辆尽可能可通行。
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的情况,即恶劣天气,其实在《组织标准》中是有应对预案的。如果赛事组织者未安排备用赛道并在恶劣天气发生时启用可能存在过错。
2、补给站设置是否达到标准。从媒体公开信息来看,根据《组织标准》的要求,补给站的设置距离是符合要求的。问题是媒体信息显示的内容反映CP2、CP3的设置地点、物品准备等是否能称为“补给站”,因为有些赛事所谓补给点仅是“打卡点”或“指示点”而不能称为“补给站”。此点也是媒体信息所质疑的因素之一。
3、强制装备及检查是否按照标准进行。越野赛事中确实没有将“冲锋衣”作为强制装备要求,仅仅要求了(1)保温毯、救生口哨、水具;(2)比赛通过区域可以使用的手机及保持比赛期间有充足电量的备用电池;(3)赛事持续过程中如不可避免发生夜跑,或者有一定概率出现浓雾天气时,须要求选手配备照明装置,及保持比赛期间持续照明的配套电池。但是,在《组织标准》中对于特别赛事,例如高海拔赛事,须要求选手携带具有防风及保暖作用的外套;对于赛事关门时间大于12小时的比赛,须为选手配备便携GPS设备,并要求选手全程携带。对于这两项强制装备的要求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关联笔者不好妄加判断。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本文成文时间仓促,笔者并未查到“高海拔赛事”的相关规定,但此次赛事的举办地点不排除属于高海拔赛事。那么在该项赛事的报备过程中是否出现了其他审核单位的审查责任,笔者也不好判断。但是根据公开媒体信息来看,普遍反映未将防风及保暖作用的外套(一般为达到一定防风及保暖系数的冲锋衣)列为强制装备是造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
4、对于强制装备的检查。《组织标准》中规定:“赛事须在选手签到时对强制装备进行检查,并在赛事中途设置一个或多个装备检查站,原则上须进行轮检,条件不允许的赛事可进行抽检,抽检人数不得低于抽检项目参赛人数的50%。”笔者认为,对于强制装备的检查不严可能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很多赛事组织者为了节约管理成本,往往故意忽略了这一点,赛事途中也不会安排抽检。如果在未来的调查过程中确因该点未执行,赛事组织者必然难辞其咎。同时,笔者也认为关于强制装备的检查系组织者的强制义务,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或者告知的方式将该义务转移至参赛者,以参赛者自查或自担的方式进行。
5、医疗、救援是否到位。对于应急预案是作为赛事组织的必备文件之一,这也是《组织标准》的要求。对于是否有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否报备,是否按照应急预案实施也是认定责任承担的关键。对此,限于资料不足无法展开讨论。但是如果没有应急预案又或是未按应急预案实施,那么组织者面临可能不仅仅是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媒体报道材料,另外一个讨论比较多的是部分人认为恶劣天气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三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方能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构成上,特别是就过错责任而言,不可抗力通常不仅阻却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也否定了行为人的过错要件,故行为人对相应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同样,不可抗力也是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此前,原《合同法》第117条也进行了规定,对此后文不再在违约责任中进行分析。不可抗力是一个客观事件,但该客观事件是针对于某一法律事件判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该事件中往往用不可预见性来混淆恶劣天气构成不抗力,这仅仅是看到了天气不可预测的通常属性而已。本次天气突变如果针对在路线中旅游的旅游团来说构成不可抗力,但是对于越野赛来说绝对不构成不可抗力。首先,从不可预见角度来看,越野跑比赛尤其是长距离越野跑比赛,天气发生变化是赛事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一种常见现象。一是因为距离长,比赛时间长,天气变化应当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选手失温是此类赛事经常会遇到的情形,所以《组织标准》才将保温毯列为所有情形的强制装备,所以天气变化针对赛事组织来说是应当预见的情形而非不可预见的情形;二是,越野跑比赛往往是在地形地貌比较复杂的山地中进行,天气变化剧烈是该地形的特点,是应当预见到情形;三是,越野跑比赛本身不仅是在挑战不同地形地貌,同时也是挑战各种恶劣天气,对于参加越野跑的参赛者来说,不同的天气类型也是该项赛事应有的要素之一,越野跑比赛因此还会以“雨战”“夜战”“雪战”等因素吸引参赛者参加,来体验不同比赛要素的极限挑战。因此,天气变化是越野跑这项赛事应当预见甚至是乐于遇见的情形。其次,从不能克服且不可避免角度来看,前文中《组织标准》已经细化了几种主要情形的预防及应对,不存在不能克服且不能避免的情形。如果非要分析过错的话,该责任事故一个因素来自于各方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不可抗力。
综合以上分析,从民事侵权角度来分析,此次责任事故不应当适用参赛者“自甘冒险”原则,天气变化也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仍然应当适用组织者过错原则。至于过错承担相信根据一般的侵权责任规则即可推导出,本文不再展开。
几个引申问题:
1、民事违约责任
从赛事组织者和参与者角度来看,他们之间构成了合同关系。虽然笔者未看到合同具体内容,但是安保义务无论是否约定,均应当是赛事组织者的法定义务。关于免责声明在体育赛事中的有效性问题相信很多专业文章都有所论述,大多从格式条款无效的角度论证了造成重大人身损害结果的约定内容无效。但现因《民法典》引入了“自甘冒险”原则,对于与该制度相近的概念还有“受害人同意”规则,这在一些文章中也有所引用。所谓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某种特定的损害作出同意,而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受害人只是对某种风险的同意,此种风险是不确定的,它可能产生财产损害,也可能产生人身损害;但是对于受害人同意,损害结果是确定。自甘冒险与受害人同意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下,受害人并没有明确地同意承受因危险而产生的损害,该损害的发生与受害人的意愿是相违背的。但是,在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符合受害人的意愿的,并且这种损害是确定发生的并非是一种风险,受害人同意典型的如医疗手术。因此,将签订免责声明认为是受害人同意显然是对该规则的理解错误。
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
从本次责任事故的损害结果来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经过前述分析,从赛事组织角度来看,即不构成自甘冒险也不构成不可抗力,民事责任难于逃脱。如果在责任认定中,认定赛事组织者在有明确具体国家规范的情形下,未按照规定实施比赛造成严重后果,就需要在各个环节上有人承担相应责任。这其中可能也包括赛事报批与监督的各个环节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
3、其他需要探讨的问题,例如赛事主办者、承办者、实施方各方共同作为赛事组织证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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