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退休,发现社保有问题,责任谁来承担?
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用人单位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同时,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实际生活中,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或各种突发情况导致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员工临到要办理退休手续了才发现还欠着社保费,为了及时领到退休金,会将欠付的社保费一把交齐。这部分社保费应该谁来担?能不能向法院讨“说法”?我们看法官怎们说…… 【案件梗概】 原告张某从1999年9月开始就在某公司工作,2006年9月公司开始为张某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06年12月公司向张某收取了约12000元,为张某补缴了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只是,这其中不只包含张某个人应当承担的3500元,还包括单位应当缴纳的7900元。对此,张某并不知情,还以为自己该补缴的社保费都已经交齐了。 直到2019年1月,张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告知他还需要补缴1999年9月至2003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费、1999年9月至2006年8月间的医疗保险费,张某这才恍然大悟。得知真相的张某十分气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公司有什么理由要让职工个人全部承担?为了及时领到退休金,张某先将要补缴的费用全部缴纳完毕,转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单位应缴纳的五万多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予受理,张某遂诉至威海高区法院。 【焦点问题】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激烈辩论,主要围绕以下三点: 1.张某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公司认为社保费征缴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能以民事行为取代行政行为。 2.张某补缴的社保费应当如何承担?被告公司认为张某的补缴是对自己财产的自愿处分,不是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 3.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法官说法】 1.是否是劳动争议,法院能否受理? 答:法院经依法审查认定,张某自1999年9月至2019年1月一直在公司工作,双方有签订协议,其受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公司支付,期间公司还为张某缴纳了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张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社会保险费追偿权的当事人,符合劳动法调整的资格要件。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并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的问题体现了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分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社会保险费追偿权纠纷具备劳动争议的典型特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 答: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需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就是否缴费、缴费比例及缴费金额等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其法定缴费义务。本案中,张某以公司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按期足额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怠于履责,张某在退休时自行补缴了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应负担的部分,承担了本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致自己受损,用人单位受益,张某对其缴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有权追偿;公司于2006年12月向张某收取了12000元用于缴纳原告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属于单位应负担的7900元,张某有权向公司追偿。 3.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答:《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张某在2019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知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自2019年10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社会保险是对劳动者的基本保障,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这能够极大的减轻小辈赡养老人的经济负担。社会保险是贯穿我们每个人一生的大事,我们在此提醒劳动者,及时关注自己的社保动态,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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