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餐、住宿活动为消费者提供的寄存服务属于什么合同性质?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7-2 00:08 编辑《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案例解析
例如,对于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的性质,有法院认为这种在经营场所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就认为,在超市寄存柜寄存物品的法律性质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
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对于消费者请求酒店对停靠在酒店停车场的丢失的汽车予以赔偿,也很难得到支持。例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中国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园宾馆等案。该案的二审裁判认为,保险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 条的规定要求某某宾馆对车辆承担保管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该条规定指的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情况,而非第三者的非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该条款也未明确经营者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法定义务应为法律规定的明确义务;经营者的法定保管义务应为对旅客、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责任,不应对旅客、顾客偶尔携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予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若将该法定责任延及车辆,则大大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有悖于诚信原则。在《民法典》公布前,也有案例认为酒店没有做到一般注意义务,应当就保管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宾馆,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7 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案被告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半封闭场所,原告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该宾馆保安人员的引导下将轿车停放在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被告未对车主发放停车卡,也未对进出宾馆停车场的车辆进行检查,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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