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他人营业执照开办的餐饮店,夫妻离婚时,是否应进行分割?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7-19 22:59 编辑丈夫与妹夫等人合伙创业开办餐饮店,但仍旧使用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在夫妻面临离婚时,丈夫先是矢口否认参与开办了餐饮店。面对多重证据,又改口餐饮店在法律上属于他人财产,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婚后创业 生意渐入正轨
有过一次失败婚姻的湖南长沙妹子刘雯雯在工作中结识了从上海到长沙做生意的赵晓武先生,赵晓武也是离异后单身,两人因为有相同的人生经历,很快擦出爱的火花,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
婚后为了照顾儿子,刘雯雯还是留在长沙,而赵晓武工作的重心仍旧在上海,只不过原先的生意一直不太景气。
此时,刘雯雯的妹夫孙斌正好准备在上海转行投资餐饮生意,刘雯雯就让孙斌带着赵晓武一起做。
2012年,他们的餐饮生意从构想逐渐成为了现实。
在分工方面,孙斌和他找来的朋友主要负责出资,而赵晓武利用在上海熟门熟路的优势,负责寻找店面和采购渠道。
多方合伙之下,他们的餐饮店在上海浦东、浦西的繁华街区开张了。
经过创业初期的摸索,到了2013年底,餐饮店的生意逐步走上了正轨,其中有家店的盈利极其可观。
但刘雯雯和赵晓武却因为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亮起了红灯。
2014年夏天,刘雯雯确认了赵晓武已经有了“第三者”的事实,经过一段时间痛苦的思考和挣扎之后,她向赵晓武提出离婚。
赵晓武同意离婚,但拒绝了刘雯雯要求分割其在两家餐饮店的股权的要求。
无奈之下,刘雯雯只得委托我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分得她应得的利益。
实地调查 戳穿地址谎言
因为赵晓武在前一次离婚后在上海已无产权房,几年前就将户口迁到了刘雯雯在长沙购买的房屋内。
因此接受了刘雯雯的委托后,我将该案起诉到了湖南省长沙市的基层法院。
立案后不久,赵晓武就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向法院提供了在上海的居住证明。
虽然管辖问题对于案件的实体没有太大的影响,在上海诉讼对我的当事人稍有不便,但反而便于我的工作。但是出于职业上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我还是对赵晓武提供的居住地址进行了调查。
经我实地走访,发现他提供的地址其实是一家棋牌室的营业场地,根本不是他的居住地。
我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导致赵晓武的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裁定由长沙当地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合伙开店 遭到矢口否认
庭审时,对合伙经营餐饮店这一不争的事实,赵晓武及其律师却矢口否认。
我们提供了当初赵晓武和其他合伙人共同签字的协议,协议中明确赵晓武以劳务出资、用盈利充抵股本金,但赵晓武在法庭上表示,当初只是签订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我们申请一同投资餐饮店的孙斌出庭作证,但赵晓武的律师提出其为刘雯雯的妹夫,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在离婚诉讼进行的同时,这两家餐饮店明明都在正常运营,赵晓武每个月也在参与分红,他却想凭着睁眼说瞎话的本事,将这一夫妻共同财产掩盖过去。
庭审后,我方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通过申请法院取证和当事人自己的努力,在第二次开庭时,我们向法院提交了几份更有力的证据。包括赵晓武名下有百万元资金进出的银行账户,事实上这是两家门店通过他进行装修和采购的投资款;还有赵晓武在参加几个合伙人分红会议上的发言录音;以及除孙斌外另一个投资合伙人的证言。
面对这些证据,赵晓武再次改口,承认有合伙开店的事实,但否认店面存在盈利和分红,说自己只是个跑腿干活的。
赵晓武的律师更是理直气壮地表示,因为这些门店的营业执照都登记在他人名下,没有成立合伙企业的形式,所以不存在可以分割的股权等财产。
法院判决 分割合伙份额
对于赵晓武的律师的这一说法,我在代理意见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有各种形式,所以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例举中用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概况式的描述,事实上只要符合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投入劳务或智力,获得的将来收益权都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作为原告,我们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本案中,这种不向行政机关登记的个人合伙的存在,只要财产是真实的,就不存在无法分割的理由。
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在一审判决书中直接将两份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赵晓武的合伙份额进行了分割,让刘雯雯也成为了这两家餐饮店的合伙人。
实体调查 最终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赵晓武不服,上诉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晓武的律师坚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的这两家餐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均登记在他人名下,所以法院分割的是他人的财产,属于非法处分。
我则向法院解释了餐饮业对营业场地和经营资格都存在准入要求,所以普遍存在借用营业执照和其他经营手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一审判决并未分割他人名下的任何财产,处理的是与他人无关的合伙份额。
为了审慎起见,二审法官再次亲赴上海,到餐饮店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特别对营业执照登记的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
相关调查再次证实,这两家餐饮店确实是借用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情况与合伙协议记载一致。
最终,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因为合伙时赵晓武是通过劳务出资,所以在婚姻存续的这几年里,赵晓武一直收入微薄,仅够维持自己的生活,替他找到谋生之道的刘雯雯也一直未能获得什么经济上的回报。
而在持续了两年的离婚诉讼之后,刘雯雯终于获得了应该属于她的这份收益权,也或多或少得到一些安慰。
简单案件 涉及多重问题
这起离婚诉讼的案情看似并不复杂,但涉及多个法律问题。
第一个法律问题是对股份性质的认定。
虽然加盟店合作协议中约定赵晓武分别拥有两家店40%和30%的股份,但因均系婚后开设,因此是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可以分割。
但两家店都是借用店面原经营者办理的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新的营业执照,那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份属于什么性质呢?
我国各类公司、企业的设立均需经过依法登记,本案中这样仅有合作协议而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因此,40%和30%的股份实际是合伙份额,由男女双方各半拥有。同时,既然份额各半分割,那么股本金及利息的负债也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
本案中,由于名为合作协议的合伙协议约定较为简略,对于合伙人本身没有特别要求,且女方常住湖南,不希望参与在沪餐饮店的后续经营,判决双方份额各半,对餐饮店的实际经营基本没有影响,其他合伙人也均未提出反对。
然而,某些夫妻离婚后矛盾依旧,经判决分得合伙份额的一方可能要求参与经营,将私人矛盾引入经营实体而产生不良影响,对此,要么在最初订立合伙协议时事先考虑到相关风险,设定条款予以规避,要么有其他合伙人愿意受让份额避免另一方加入,要么在离婚诉讼中由实际经营一方争取完整份额,当然代价通常是以其他资产或条件做交换,而这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合伙资产份额的价值确认。
第二个法律问题是经营、投资收益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因此,男方此前从餐饮店取得的合伙收入也应予以分割。
本案中,由于女方妹夫与男方一同创业,女方还是比较容易地取得了经营账目,然而经查看,账目混乱不堪,根本无法甄别男方此前的经营收入情况,法院最终只能对合伙份额本身进行分割。
第三个法律问题是企业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风险。
如果双方能够就企业资产的估值达成一致,自然不成问题,问题通常是达不成一致,此时,如果夫妻两人共有的公司可以申请进行资产评估,然而即便如此,不论是企业资产本身的确认还是企业经营收入的分割都存在一定风险:
在一方主导控制的企业中,如果另一方不参与实际经营,通常很难掌握企业的确切财务状况尤其是资金流向,到了离婚诉讼时,控制企业的一方很可能已经利用其控制优势事先转移了资产,能否发现并最终让法院确认这种“转移”就是个难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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