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暑假在校期间自杀,学校承担责任吗?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7-23 22:37 编辑2017年9月,张某入学齐齐哈尔市工程学院视觉传达设计专业。2019年上半学年教学结束后,齐齐哈尔市工程学院安排张某进行暑假实习,第一阶段实习于2019年7月16日结束,张某在学校内等待下一阶段实习。
7月21日10时,张某在校园绿荫长廊内被发现自缢。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认定,张某于2019年7月21日在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死亡,死亡原因缢死。
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齐齐哈尔工程学院赔偿张某死亡各项费用计金额756,090.00元,罗某自行承担50%责任,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承担50%责任,共计378,045.00元。2.诉讼费由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承担。
齐齐哈尔工程学院辩称,罗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的死亡与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不具有因果关系,工程学院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对张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和自我管理能力,谋划自杀,且完全知晓自杀的后果。从张某在高中毕业时书写的日志中体现,早在初中学习阶段已有结束生命的想法,对自杀早有计划。日常生活中,张某刻意隐瞒其日志中自称的“抑郁"“人格分裂"等精神方面和心里方面的异常状况,所以没有引起学校和家人的高度重视。事发前张某给其朋友杨家俊的信息中告知其“以后不能和他一起玩游戏了……",暗示其决定结束生命,故此,其追求死亡,主动实施了自缢,导致死亡的后果发生,虽然令人同情和惋惜,但死亡的主要责任在其自身。
对于张某的自杀死亡,罗某认为齐齐哈尔市工程学院对张某有监管义务,在管理上有存在疏漏,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属于教育机构,其在学校管理方面有相应的制度和措施,通过庭审调查,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在校园管理方面,配置了保安人员24小时电子监控及保安巡逻,张某在2019年7月20日20时35分至次日10时20分许长达14个小时,未能发现张某在校园内自杀,更不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在寝室管理方面,有查寝封寝制度,学生实习期间时即6月-8月期间封寝时间为8点50分,张某在事发当日8点35分左右离开寝室楼,但是在封寝后宿舍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张某不在寝室,虽然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提供查寝登记表,但是并无张某本人签字,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已经查寝且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张某在夜间封寝时不归寝,在校园内留置,违反了校规,当属异常现象,在张某离开寝室至最后发出信息确认其尚在的三个多小时中,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作为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此后也没有及时发现其自杀和给予救助,存在一定的管理方面的过错。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罗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其家庭遭此不测,对一个特困家庭是沉重打击,学校作为张某的主要生活地、学习地,从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和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基于公平原则亦应给予张某的家属一定的补偿。据此,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对张某的死亡所产生各项损失以承担15%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死亡时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死亡是因自己的自杀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死亡与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罗某以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存在管理不当,主张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对张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认为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在暑假期间安排张某实习是造成张某自杀原因的问题,从张某QQ空间所反映出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早有了结生命的意愿,也没有表现出对学校的不满情绪。所以学校的教学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罗某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从社会责任和人道主义关怀的角度出发,判令学校承担张某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损失比例适当,酌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数额合理。因张某的死亡不是齐齐哈尔工程学院的教育及管理行为导致,罗某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治维权优选大同法制网(www.dtfz.net)法律热线:13015398243(微信同号)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