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借转”,究竟是借款还是投资?
在转款凭证上注明是“借转”,但没有借条,是否能证明借贷关系?近日,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就遇到了这样转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争议。
2016年12月,许某与潘某结识成“师生”。当时,潘某为中恒三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代办处的业务人员并担任学员的授课老师。许某经人介绍,到潘某经营的合肥玉茶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学习如何在三三公司投资平台上操作业务。
之后,许某向潘某的个人账户转款11.5万元,并在备注中写明:借转给潘某三三,想通过潘某为其代交割置换三三公司的原始资产包。潘某收款后,要求其他员工做资产包代交割统计表,将代交割统计表交给负责原始包认购的上线公司经理,并将包括许某转款中的11.5万元转入其上线公司账户,后潘某为许某获得了蓝宝石樱花胸针资产包,价值为20余万元。
据了解,三三公司有宝丽来交易中心,定期发放资产包。平台对外宣称以十分之一的市场价发售资产包,以玉茶坊实体加盟店中的同类产品标价表明资产包市场价,并承诺资产包价格涨至10倍则由公司回购。
经统计,许某通过自己的个人投资账户,先后7次与三三公司发生转账、进账往来,用以对三三公司网上产品进行现货交易,其中转至三三公司的关联公司账户金额为17.2万元,从三三公司的关联公司账户退回个人投资账户的资金为14.2095万元。许某通过App账户进行自己的买卖经营,在App上可以看到转账数额。
2018年5月,三三公司因涉嫌诈骗,被浙江警方将其所有资产查封或冻结,许某遂以11.5万元转账单中有“借款”备注字样,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返还借款11.5万元并承担利息。
庭审中,原告许某主张案涉转款系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被告潘某则认为该项转款系自己为原告购买的三三公司原始资产包。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款项的转款时间、资产包金额、资产包提货时间,均可以与其抗辩主张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驳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某诉讼请求。
民事证据可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
办案法官指出,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在举证规则的基础上,将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所赋予的证明力作比较,以优势规则作为内心确信的标准。审判中,要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与该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这一过程本质上就是形成内心确认的过程,在形式上表现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主观上是对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及证据所证明事实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过程。
本案中,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应加大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以防范民间借贷涉及套路贷与虚假诉讼。虽然原告自己在该凭证上注明是“借转”,但并没有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原、被告双方并不相互熟悉和了解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借大额借款却不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条据,有悖常理。原告提供了其与三三公司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三三公司资金账户中的余额约为3万余元,而原告在公安机关冻结资金账户时,资金余额却为20多万元。因此,原告后期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达到三三公司资金账户中的款项是其自行转入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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