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企老板的财务纠纷不算诈骗,非法占有是关键!
【基本案情】赵某利承包经营某铆焊加工厂并担任厂长,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利从某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利在向某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支票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万元)。提货后,赵某利未将该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利支付的货款22.0535万元、12.4384万元、2万元分别转至该公司账户。因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就赵某利是否付清货款发生争议。某冷轧板公司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诈骗行为,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利从某冷轧板公司骗取冷轧板的事实成立,判决赵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某利在与某冷轧板公司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依法返还已执行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再审判决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例充分体现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对于增强企业家干事创业信心,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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