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女与养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养母能否不给养女遗产?
本帖最后由 大同法制 于 2021-9-16 20:10 编辑单某的哥哥单某大担心弟弟年老后没有依靠,便在1978年与单某商议将年满20岁的三女儿曾某过继当养女。1978年10月份,单某与单某大就子女过继签订了协议并在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2007年3月份,单某与李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就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单某与李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份,两人在市区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2020年5月份,单某因病去世。为处理单某遗产,李某与曾某产生了分歧:李某认为曾某系成年后过继给单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曾某的户口一纸登记在生父名下。单某年老后,曾某未尽到赡养照顾义务。而曾某觉得自己与养父之间收养关系早已形成,且依法进行了公证,对单某亦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赡养照顾义务,要求对遗产依法分割。协商不成,李某遂一纸诉状将曾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单某与曾某不存在收养关系并不分遗产。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继承纠纷,认为单某与曾某的生父母曾签订了过继协议,后又通过公证的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且单某生前亦未解除与曾某的收养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曾某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单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于是判决对单某的遗产进行了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某于1978年10月份与其哥哥单某大签订过继协议书,约定将单某大女儿曾某过继给单某抚养,后双方又于1990年12月份经市公政处就收养事宜进行了公证。2007年3月份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单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份单某与李某共同购买了市区某小区房屋一套。2020年5月份,被继承人单某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单某与原告李某结婚之前未曾有过婚史,也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单某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都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被继承人单某与被告曾某的生父母曾签订了过继协议,后又于1990年通过公证的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且被继承人生前也未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被告曾某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单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案涉财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案涉市区某小区房屋系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单某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产权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剩余50%的产权属于单某的遗产。单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依法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单某生前一直由原告李某照顾,其死亡后丧葬事宜也是由原告李某一人处理,相关费用由李某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多分。本院结合上述情况,酌定上述单某的遗产中 65%的份额归原告李某继承,35%的份额归被告曾某继承。即上述房屋82.5%的份额归原告李某所有,17.5%的份额归被告曾某所有。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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