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1-10-18 20:54:10

公司可以规定人走股留吗?


自己的企业进行混改之后会纳入新的股东,担心自己的股权比例可能会被稀释,想辞职走人,但公司章程有规定,人可以走,股份必须留下。公司这么规定合法吗?

规定人走股留是否有效?
先来看一个最高院指导案例。
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王某、杭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宋某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明确约定回购条款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大华公司规定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
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
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律师建议
1.企业混改之后,在修订公司章程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制度方面从根源减少被诉的风险,建议咨询律师来帮助修订。
2.如果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3.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是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
4.根据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所以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个别公司人员的侵害时,可以拿出来已经签署的公司章程进行维护权益。
最后补充一点,当事人说的“公司规定人走股留”的说法不准确,确切的表述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而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所以“人走股留”应该说是全体股东共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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