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伤者护理期死亡,能否要求肇事者再行赔偿后续治疗费?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刘某某及乘坐车辆的刘某某母亲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顾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法院作出判决后顾某某上诉,经过二审终审,王某某赔偿顾某某包括五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并履行完毕。
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并致精神障碍且评定为六级伤残,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顾某某为治疗脑外伤综合症多次到专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996.62元,后于2021年3月19日去世。顾某某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认可顾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全部由顾某某女儿刘某某支付且不再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王某某认为其已经赔偿了顾某某五年的护理费,顾某某在法院判决的五年护理期限内死亡,王某某赔付的数额超出顾某某实际支出,该部分赔偿虽不要求返还,但刘某某不应再要求王某某赔偿顾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刘某某认为,后续治疗费是顾某某生前实际支出的费用,也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应当由侵权人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案中,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对顾某某的损失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并致精神障碍且评定为六级伤残,其为治疗脑外伤综合症多次到医院就诊确系必要治疗,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顾某某于2021年3月19日去世,刘某某作为顾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后续医疗费实际支付者,在顾某某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意由刘某某主张该部分费用的前提下,刘某某要求王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7498.31元(14996.62元×5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某某后续治疗费7498.31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并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相对于定残前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而言,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属于受害人将来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法院对后续护理费作出判断时,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是法官根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范畴内确定的,法院权衡顾某某伤残情况作出5年护理期间的认定,无论顾某某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亦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护理费用是多少,王某某都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消除不得违背。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续护理费的判决书一经生效,就产生既判效力和确定力,赔偿义务人履行判决给付该后续护理费的行为,是维护判决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顾某某获得该笔款项后,该款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且后续护理费款项的转移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不论此后顾某某如何使用、几年内使用,均是受害人顾某某自身的权利,即便此后顾某某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王某某依生效判决赔偿后就无权再索回,亦不能以后续护理费未实际产生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
三、后续护理费是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顾某某在获得后续护理费的赔偿后,在后续护理期间内死亡,该死亡亦是伤残结果的加重。若因他人侵害致伤残获得后续护理费后,因损害结果加重而不存在后续护理事实时,不能剥夺此前已给付的赔偿。且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系法律明确规定的受害人可主张的权利,相互之间是并列关系而并非包含关系。
综上,王某某以其赔付顾某某后续护理费为由拒绝支付刘某某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即使王某某已赔付的护理费超出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也不能抵顶赔付顾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
结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害人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赔付后续治疗费,侵权人不能以已经赔付的护理费数额超出实际发生的数额为由拒绝赔付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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