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双方能否约定排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信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F座2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景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茂,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萨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
上诉人中达信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萨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萨利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北京萨利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先履行“友好协商”过程;3.对北京萨利公司的代理律师进行训诫。事实和理由:(一)北京萨利公司的起诉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萨利互联网在线旅游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程序。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双方保证严格遵守协议各项条款,如双方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友好协商形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问题,则向甲方(北京萨利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基于此约定,北京萨利公司未经过与乙方(中达信龙公司)友好协商,贸然起诉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要求北京萨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先履行“友好协商”过程。原审法院立案时,未审查北京萨利公司立案行为的合规性,未及时纠正北京萨利公司的行为,为管辖权异议埋下问题隐患,也助长了北京萨利公司恶意不遵守合同约定的歪风邪气,甚至在无意的小疏忽中为小部分律师的恶意诉讼保驾护航。(二)中达信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1.北京萨利公司将中达信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茂列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2.如北京萨利公司需起诉中达信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茂,也应该另案起诉;3.北京萨利公司担心赵景茂转移公司资产与知识产权并无直接关系,可以排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北京萨利公司应向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三)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对案件传票延期送达以及原审法院工作瑕疵的质疑,造成了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与原审法院的利益冲突,存在无法公平审理的客观存在,因此要求原审法院全体法官及审判人员回避。1.原审法院存在服务资源不足,无法及时服务的情况。2.本案虽然金额不大,但实际的案件情况相对复杂,需要消耗较多的法律资源。原审法院资源不充裕,资源受限或无法客观、深入的审理本案,影响案件的公平审理。3.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对原审法院送达时间及相关工作瑕疵的质疑,以及通过向媒体、向上级、检察院、国家监察及纪委等部门反映案件延期送达的情况,也造成了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与原审法院的利益冲突,基于避嫌的制度安排,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也要求原审法院的全体法官及审判人员回避。
北京萨利公司辩称:(一)中达信龙公司与北京萨利公司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北京萨利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达信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景茂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赵景茂若要免除自身连带责任,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无法证明的,应与该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北京萨利公司的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中达信龙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北京萨利公司一次谅解,2016年签订《备忘录》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依然推诿责任,想方设法拖延时间。综上,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予驳回。
北京萨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北京萨利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北京萨利公司和中达信龙公司签订的《萨利互联网在线旅游项目合同》及《备忘录》;2.判令中达信龙公司和赵景茂连带退还北京萨利公司已支付的研发资金共计370000元;3.判令中达信龙公司和赵景茂支付北京萨利公司违约金共计779100元(以74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16日共计1050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达信龙公司和赵景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北京萨利公司委托中达信龙公司就萨利互联网在线旅游项目进行技术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北京萨利公司负责采购器材和服务费用及技术开发资金59.2万元,配合中达信龙公司的研究需要提供帮助,并按照《项目技术方案》规定进行需求确认,验收确认等。中达信龙公司应当交付符合技术方案的程序、文档和提供在线运营服务等。双方确定了该项目的技术方案,包括项目概况、服务内容范围与交付、项目系统需求等技术规范内容,按照该方案,2015年9月25日应当完成项目验收工作。涉案合同签订后,北京萨利公司向中达信龙公司和赵景茂转账支付合同款37万元,北京萨利公司与中达信龙公司签订《财务付款确认件》对此确认,并一致确认增加合同内容,增加合同款项1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74.2万元。由于中达信龙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造成项目延期。2016年11月20日,北京萨利公司和中达信龙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就中达信龙公司造成的项目结果,北京萨利公司予以谅解,中达信龙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完成约定的开发项目,中达信龙公司承诺最终完成开发任务的时间不超过12月30日。自签订合同以来,北京萨利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研发资金并协助中达信龙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工作,但中达信龙公司却疏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完成约定的开发任务,签订《备忘录》后,中达信龙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北京萨利公司交付开发成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达信龙公司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北京萨利公司的损失,赵景茂为中达信龙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萨利公司所请求事项与知识产权技术相关议题并无直接联系,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起诉地点应选择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所涉甲方(即北京萨利公司)经营地和项目现场开发地点均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中达信龙公司和赵景茂所提管辖权异议,北京萨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有关规定,北京萨利公司对中达信龙公司和赵景茂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应当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中达信龙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该地址又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理辖区,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的甲方为北京萨利公司,乙方为中达信龙公司,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如下:“双方保证严格遵守协议各项条款,如双方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友好协商形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问题,则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另外,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萨利互联网在线旅游项目”系统项目技术开发服务采购合同,并附有《项目技术方案》,预算项目包括“旅游网站开发预算、高可靠高安全互联网部署”等,中达信龙公司负有交付程序、文档等技术成果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双方负担的主要义务来看,与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密切相关,属于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系级别管辖的明确规定,故涉案合同关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能排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中达信龙公司和赵景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达信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赵景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达信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赵景茂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所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涉案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管辖法院以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发生在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涉案合同约定“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问题,则向甲方(北京萨利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北京萨利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上诉主张北京萨利公司未经协商直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立案时未审查立案行为的合规性,为管辖权异议埋下问题隐患的问题。本院认为,起诉权是法定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北京萨利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北京萨利公司明确以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为被告起诉,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提出的中达信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上诉主张,则属本案案件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
关于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提出的其与原审法院存在利益冲突,原审法院无法公正审理,因此要求原审法院全体法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达信龙公司、赵景茂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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