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建爬山途中猝死,公司和景区是否要赔?
公司组织外出旅行活动,本是一件愉悦身心的事,昆山的阿天却在公司组织的一次爬山活动中猝死,阿天一家就此失去了顶梁柱。对此,阿天的妻子和阿天父母认为其供职的公司、景区方以及旅游公司都有责任,并将几家公司共同诉至昆山法院,要求其予以赔偿,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2018年3月5日,于苏州某福科技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的阿天在公司的组织下到某山景区旅游。3月6日,阿天与两名同事一同徒步登山,登山途中,阿天在8时30分左右感觉身体不适要求下山,同行的同事陪同其休息、下山。但在下山途中,阿天却突然体力不支、脸色发白,只能斜躺在山坡上。在场的人都以为阿天是低血糖,找点糖吃、喝点水,休息一下便好。谁知,休息了一会后,阿天还是难受,捂着胸口要求下山,一行人便继续下山,但是还未走一会儿,阿天便身体一软、慢慢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大小便失禁。后阿天经抢救无效,于9时45分死亡。事后,阿天的妻子和阿天父母将苏州某福科技公司、某山景区运营公司,以及两家旅游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四家公司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约129.7万元。
在法庭上,阿天一家指出,阿天在苏州某福科技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标准工时制,但实际上公司强制阿天一周工作6天,长期的加班导致阿天身体负担过大,而在此次的爬山活动中,该公司和旅游公司要求员工早晨6点集合,还组织了爬山比赛。阿天家属认为,这一连续的行为导致其缺乏足够的休息时间,是诱发其猝死的主要原因。此外根据相关记录,事发当天阿天在8时30分左右倒下,同事于8时49分拨打120,120要求打某山景区抢救电话,9时30分景区急救中心医务人员才赶至现场,9时45分阿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事发时均没有立即报警抢救,景区医务人员则在报警后45分钟才赶至现场,是被告错过了抢救的黄金期导致阿天抢救无效死亡。对此,被告四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阿天一家没有证据证明阿天的死亡与被告有关,其爬山猝死是因为自身原因,且各方已尽到救助义务,并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款项,不必再进行担责和赔偿。
究竟阿天的死亡与被告四家公司有无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天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原告阿天家属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阿天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苏州某福科技公司组织员工旅游属于福利活动,阿天参与活动并徒步登山,对其自身身体状况负有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某山景区运营公司、两家旅游公司作为群体性活动的经营者,在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一定范围内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景区、旅游票据等处均明确提示游客量力而行,已尽提示义务。阿天作为旅游者,对旅游行程安排并未提出异议,坚持徒步登山也是个人选择,对此各被告并无过错。阿天感觉身体不适后, 其在下山过程中身体并未出现明显异于常人的病理表症,对于他的身体状况,各被告承担的仅是一般的关注义务,而不能苛求其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在阿天倒地后,同行人员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导游得知后也及时拨打救援电话告知发病情况,因事发地在某山登山途中,景区及相关人员在接到电话后组织施救、采取了急救措施,各方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此外,四被告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的款项18万元是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一家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户外活动虽好,但还须量力而行。游客在旅程中进行有一定风险的徒步、攀登等活动之前,应当如实告知组织方个人健康信息,并听从相关告知、警示,依据自身健康状况合理参与户外活动。根据新颁布施行的《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原则,在其他参与者及活动组织者无过错且尽到相应义务的前提下,如果自行选择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财产损失,其余各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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