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改日期、字迹非同时形成…民间借贷瑕疵证据保证责任如何厘定?
基本案情
2011年,孙某从高某处借款300万元,刘某和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就上述约定事项,孙某、高某、刘某和李某四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刘某和李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的《担保函》。经司法鉴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字与主文字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两份担保函中保证人的签字与主文内容也不是同时间形成。
2012年3月,借贷双方以及保证人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孙某,担保人李某、刘某,借款金额为三百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3月13日150万元、2012年3月14日1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13日150万元、2014年4月14日150万元。经司法鉴定,该展期协议中,2013年中的3是由2变更形成,2014年中的是4由2变更而来。
高某诉至法院,向孙某主张借款返还责任,并要求刘某和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还提供与刘某的短信聊天截屏照片一份,内容为:“老刘:老孙这300万元借款自始至终没有一分钱的利息,他说每次展期你都知道的,去年八月我们商量着你叫他拿100我给他借200,结果他一分钱没拿。”
诉讼中,双方对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产生争议。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担保人签字时间与主文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即便刘某、李某签名在前,但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是对可预见后果的自愿承担,因此二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要求李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二人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和《展期协议》,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日期同展期协议显示的借期不符合,借款合同中李某、刘某的签字与合同主文的内容非同一时间形成,因此展期协议较为客观反映双方借款真实情况。经鉴定,展期协议中展期后到期日的年份经过了变改,高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借款人、担保人均不认可,故应按照变改前的到期日认定涉案借款中1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3日,1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4日,保证期限分别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届满。高某未在保证期内起诉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该案一审诉讼系其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某、李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最终故改判李某、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民事证据的厘定,首先要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证据本身是否具有成为证据的资格,只有有无之分;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力和证明事实的程度,具有大小之分。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强调的就是法院依法、遵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思维和日常经验,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厘定和评判,并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对评判理由和结果进行公开。
该案中,经司法鉴定,展期协议存在日期变改,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字迹非同时形成,高某提供的均为瑕疵证据,瑕疵部分恰恰对应保证期间到期日的认定。综合高某与刘某的短信交流,能够认定“借款自始至终没有一分钱利息”,因此关于上述瑕疵证据: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系后期添加形成,因对原定借款到期日各方均无争议,据此则无需展期,故借款合同虽对借款到期日进行了记载,但已经不具备证明保证起算点的证据能力;而展期协议其上明确记载了展期后到期日,应据此认定保证期间的起算,但经鉴定该到期日已经变改,对变改保证人持有异议,证据持有人高某对该变改经保证人同意或认可无证据证明,故该展期协议中变改后的展期到期日也不具有证明保证期间起算点的证明力。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变改前的展期到期日认定借款到期日,进而认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于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债权人是否依法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产生保证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法律后果,如果债权人及时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发生保证期间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若未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发生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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