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签署放弃加班费协议,还能向公司主张加班费吗?
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传媒公司员工,入职时与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内约定“员工自愿连续工作、全月无休、放弃加班费。”工作一年以后,李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公司表示认可李某加班的事实,但由于其入职时已经签署了自愿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因此公司不能支付加班费。那么,李某能否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呢?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签署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后,是否还能主张加班费。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责任。而约定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公司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员工放弃加班费,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了李某工资报酬权益,公司应支付李某加班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提示
企业的持续发展必须守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底线,想要通过纷繁复杂的“协议”来规避劳动法、架空劳动者权益,不合法也行不通。企业应通过科学合理的措施激发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共同促进企业发展与劳动者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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