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餐自带饮料 每人多收5元 律师:无效!
11月10日,一名市民在微博上爆料称,自己到昆明市官渡区一家餐馆就餐,因自带了饮料,在结账时被商家多收取了15元的服务费。商家收取的这笔费用是否合理呢?
释法:“格式条款”不公平 所列内容无效
自带饮料就餐被多收费是近年消费者常会遇到的情况,也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于法律是否明确禁止“商家排除或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商家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做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典型的包括“谢绝自带酒水”“先签收后验货”“特价商品概不退换”“打折商品不退不换”等,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该法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因此,针对“格式条款”,建议商家向消费者切实履行提示注意、说明的义务,明确提示免除、减轻商家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
律师提示广大消费者注意,如果在消费过程中出现合法权益被商家侵犯的情形,可先行与商家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的,可依法向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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