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的食品不安全 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乎每个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基本民生问题,食品质量安全职责重于泰山。
近日,安宁市人民法院、嵩明县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一起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
案例1 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被告人获刑
2019年5月以来,安宁市民李某从昆明市昌宏西路购买了100余千克工业用脂松香,在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杨柳庄村53号,用工业用脂松香对生猪头进行脱毛,煮卤后将卤猪头肉转移至安宁市东湖综合市场进行销售。
2020年7月22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李某疑似用工业用脂松香对生猪头进行脱毛的行为,查获疑似用工业用脂松香脱毛的猪头肉(半成品)1.39吨(包括兽药残留超标的195千克生猪头),货值金额26410元;同时查获使用剩下的疑似工业用脂松香16.45千克。
经抽样送检,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查获的195千克生猪头肉检验不合格,兽药残留超标。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结论为:查获的16.45千克疑似工业用脂松香,系工业用脂松香。专家意见认为,利用工业松香脱毛属于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
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过程中,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作案用品工业用脂松香16.45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2 病死奶牛卖给他人还流入市场
12月1日上午,白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非法经营一案在嵩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今年7月7日,被告人白某在其经营的养殖公司牛圈内发现一头因瘤胃积食死亡的奶牛,其将病死奶牛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祁某。次日,祁某之妻杨某将加工后的病死牛拿到宜良县某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后被宜良县公安局联合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
此外,今年2月以来,被告人白某先后将自己养殖场的仓库租给被告人张某等人(另案处理)非法经营烟丝和烟叶,其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非法经营罪2个罪名。
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辩论意见。
由于案情复杂,该案将择期宣判。
释法 销售不安全食品消费者可要求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事关生命健康,我国法律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在刑事法律方面,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民事法律方面,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则需依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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