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遇车祸致十级伤残!起诉赔精神损失费能获支持吗?
乘坐公交车却因公交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损害方以公交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支持了原告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某日,案外人魏某驾驶机动车与某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时乘坐该公交车的钱先生多根肋骨骨折以及其他损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案外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钱先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均为90日;择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护理均为30日。
钱先生认为,其乘坐巴士公司的公交车,表明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公交车并未将其安全送往约定地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因与巴士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钱先生以巴士公司违约造成损失为由,将巴士公司诉至宝山法院,请求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
庭审中,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公司车辆在事故中并无事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钱先生的赔偿诉请。考虑到如法院认为需要赔偿,巴士公司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了相应辩论意见。其中,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告巴士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民法典》尚未生效,不能适用《民法典》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的规定。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根据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钱先生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巴士公司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巴士公司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钱先生在诉请合同违约责任同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虽然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且该部分赔偿就本案整体赔偿数额而言,并不明显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原告钱先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以予以支持。
综上,宝山法院在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金额依法作出了相应认定后,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钱先生的各项合理诉请。
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违约责任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当事人想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进行主张,主要原因在于当时法律没有相关依据,而学界曾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了合同所预见性的利益范围。现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明确了违约责任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人格权等权利。考虑到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维护受损害方的权益,即便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仍依法适用《民法典》的新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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