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1-12-14 21:49:48

用人单位能与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吗?


一、用人单位能与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吗
1、对劳动者明知自己有精神病,或用人单位已明确要求劳动者告知是否有精神病史,但劳动者隐瞒病情,构成欺诈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依法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对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前没有患过精神病,但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患病的,用人单位应分具体情况对待:
第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精神病,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第二,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后患精神病,应实行医疗期制度。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第三,医疗期满后,如果该劳动者符合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患精神病员工的监护人由谁担任?
在劳动关系管理中,出现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情形时,必然涉及劳动者签收相应通知的问题。但是如果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有关通知如何送达、由谁签收就成为用人单位关注的话题。
《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属于精神病患者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劳动法律行为。
关于监护人的确定顺序问题,《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已经结婚但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劳动者,其配偶为监护人;未婚或丧偶的,其父母为监护人;父母双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监护人;上述亲属不在的,经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个人或者组织可以成为劳动者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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