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1-12-17 20:10:05

翡翠原石在运输途中破裂,运输公司却说货主无权提起诉讼?


所谓“一刀穷、一刀富”的说法,就是形容“赌石”的娱乐性与投资性。既是投资,就必然有一定的风险性,可以说“赌石”是经验、实力、运气的较量。未经过加工的翡翠原石又称为“毛料”,如果想要运输,除了支付快递费用,还需承担相应的保价费用。今天分享的案例就是一起关于运输原石的途中,原石受损,收件人主张赔偿的运输合同纠纷。而运输公司却说原告主体不适格,这是怎么回事?而运输公司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案情回放
陈羽是辽宁人,在云南游玩时,从李伟处以35000元购得翡翠原石一块,切开后发现是一块黄绿相间品相十分不错的翡翠,陈羽喜不自禁,准备把该原石运回辽宁。于是让卖方李伟委托快马运输有限公司把该原石运到陈羽在辽宁的住所,运费及保价费由收件方陈羽支付。
快递信息显示为子母件,该原石一切为四份,在陈羽收到包裹当场验收时,发现四块原石中的一块发生了部分断裂。陈羽将快马运输有限公司诉至上海青浦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快马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自己35000元,并赔偿相应的交通费5000元。自己在李伟处购买的原石,其实是一块黄绿相间的翡翠,价值远高于购买价格,由于携带不便,于是通过李伟委托快马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该原石,并分成四件包裹运输。
然而在收到货,自己查验时却发现其中一件原石断裂、受损严重,快递员当场也进行了拍照取证。自己虽是收件人,但与快马运输有限公司仍是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货物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理应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快马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对于运输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陈羽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在运输合同中合同相对方是寄件人李伟,并非原告陈羽,故陈羽无权主张赔偿损失。
而且在发货单上,明确显示运输的货品是“毛料”,而“毛料”的意思是石头。发货前原告委托卖家将石头切成四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切割前石头的实际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原石实际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法院认为
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羽作为涉案运输关系的收件人和实际付款人,在名义托运人李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
被告快马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原石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损失,原告称一整块原石虽然一切为四,但因四块原石为一个整体,其中一块原石断裂,不仅仅影响断裂原石价值,也会影响整体货物的价值。因本案物品经委托评估后,客观上无法进行评估,且原告无法提供价值损失的具体证明,故相关损失金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鉴于原告自认断裂的部分原石尚有残值,未发生全损,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切开后,断裂原石影响其他未断裂原石的价值,故法院仅对该断裂原石的部分损失价值进行评判。根据保价、断裂情况等事实,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断裂损失为7,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简而言之,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运输合同是发生在李伟和快马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与收件人原告陈羽无关。但实际上,本案运输的货物是陈羽所有,运费也是陈羽支付的。因此,陈羽作为涉案运输关系的所有人、收件人和实际付款人,在李伟未向快马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快马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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