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车祸保险公司拒赔,法院: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赔!
孙某驾驶小轿车与洪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洪某车辆的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与洪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华某家属将孙某、洪某以及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如东法院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孙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汽车服务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孙某使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孙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并未明确说明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及的具体证书已有投保人确认,故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孙某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商业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并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对许可证的说明义务是指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投保人确认,不能以有关部门核发必备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证书等不明确的表述替代。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证书的种类及名称向投保人作出具体、明确、可理解的说明,并经投保人确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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