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1-12-22 20:01:15

意外坠入电梯井,责任谁付?


胡某陪同家人逛商场,未见其走出商场,人却不见踪影,几经寻找,两日后,终于在商场的电梯井内找到不省人事的他。近日,固镇县法院审理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00万余元。

审理查明
2018年2月9日上午,白马二期商场举行开业仪式,综合楼北侧广场区域向社会公众开放,但白马二期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尚处于施工阶段的工地现场外围与该区域紧密相连,未进行封闭围护,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带。当天中午,原告胡某与其家人一起逛白马二期商场,但未走出商场却不见踪影。两日后,原告家人在尚未竣工验收的白马二期2#楼西单元的电梯井中找到坠入该电梯井中的原告,此时,原告已不省人事。原告家人随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00万余元。
据了解,出事的电梯井与三家公司有关联。被告某淮弘公司与被告某同济公司签订一份《总承包合同》,被告某淮弘公司将其开发的白马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同济公司施工。同时,被告某淮弘公司与被告某福特公司订立《设备定作合同》,被告某淮弘公司向被告某福特公司购买电梯。
同时,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因坠入电梯井内受伤致胸椎骨折伴截瘫,现遗有双下肢肌力0级伴排便、排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

审理认为
该起事故属于“多因一果”,导致原告坠入电梯井道遭受损害,是包括原告自身行为在内的多个原因综合造成的。被告某淮弘公司、某同济公司、某福特安公司未尽到各自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都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
通过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比较,该院认为,原告的自身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被告某淮弘公司、某同济公司、某福特公司疏于履行管理职责,未尽到各自应尽的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再比较被告某淮弘公司、某同济公司、某福特公司的各自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被告某淮弘公司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计60万余元、被告某同济公司和某福特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各计70万余元,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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