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1-12-27 20:39:08

买了二手车开了四年多才发现是水淹车,怎么办?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车辆款项282,000及赔偿金84,6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贷款手续费7800元、保险费16,687.86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乙男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乙男)向乙方(原告甲女)出售奥迪Q5,保证此车无大事故、水淹车、公里数实表、无火烧,如有,退车退款。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购车款28.2万元整。此车在办理贷款中,在2017年7月11日前办结贷款手续和过户。案涉车辆原登记在被告乙女名下,车架号X。
2017年7月10日,原告支付购车款282,000元,被告乙女同日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另查,案涉车辆于2013年2月25日初始登记在案外人秦某名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显示,2016年7月9日,该车辆因在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发生水淹事故出险。2016年8月24日,给付秦某理赔款294,800元。案涉车辆于2016年10月13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某名下,2016年11月16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刘某名下,2017年3月6日转移登记至被告乙女名下。
被告乙男与被告乙女对双方系夫妻关系无异议。

争议焦点
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保证此车无大事故、水淹车、公里数实表、无火烧,如有,退车退款。开了四年后发现车辆系水淹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被告乙女与被告乙男系夫妻关系,且案涉车辆登记在乙女名下,车辆过户等手续需要乙女参与办理,故被告乙女对本案涉及的车辆买卖关系应当知情,因此被告乙男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乙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男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证此车无大事故、水淹车、公里数实表、无火烧,如有,退车退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被告乙男交付给原告的车辆系水淹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乙男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故被告乙男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8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16,687.86元,保险费是原告为使用车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并非是被告造成的损失,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4,600元,原告没有提交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手续费7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贷款公司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被告乙女与被告乙男系夫妻关系,且案涉车辆登记在乙女名下,车辆过户等手续需要乙女参与办理,故被告乙女对本案涉及的车辆买卖关系应当知情,因此被告乙男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乙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新盛荣荣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男、乙女共同返还原告甲女购车款282,000元;原告甲女将车架号X,车牌号辽B×××××的汽车返还被告乙女,并协助办理汽车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甲女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78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贷款手续费,一审已举证证明该款实际发生,一审未支持错误。二、车辆系高速行驶的交通工具,涉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上诉人系二手车行及二手车行的经营者应尽到更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应当承担惩罚赔偿等严重违约责任。三、乙男、乙女是新盛荣荣公司的股东,乙男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男与乙女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乙女名下,乙男、乙女、新盛荣荣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乙男、乙女、新盛荣荣公司共同答辩意见:一、车辆一直由甲女使用至今,其是受益人,所支付的保险费、银行贷款都应由其自己承担。二、乙男、乙女是从他人手中购买案涉车辆,已查询了车辆相关事故信息,尽到应尽注意义务,但是普通的个人无法穷尽查询,二人无过错。三、甲女作为买方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未先查询相关信息就决定购买,自身也存在过错。四、甲女没有任何损失,但乙男、乙女却因退车返款和车辆贬值承担双重损失,对其不公平。
上诉人乙男、乙女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的的现状及使用情况,尤其是车辆是否被合法使用、有无违章记录、是否存在车辆理赔、维修等事实,都将直接影响案涉车辆是否能够被“原物”返还,一审对此未查清。二、甲女使用车辆长达四年之久,即使需要退还购车款,基于对双方利益的平衡,应当扣除车辆贬值损失以及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合计158,202元。其中车辆贬值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列明的“9座以下客车(非营业)”折旧系数计算为月0.6%;车辆使用费参照市场租赁费超过3000元/月的标准,上诉人只主张1410元/月。
甲女答辩意见:一、合同解除是因二上诉人销售的车辆为水淹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合同约定,二上诉人应当退车返款。二、车辆贬值也是二上诉人销售水淹车导致的,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
新盛荣荣公司同意乙男、乙女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中,甲女和新盛荣荣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乙男、乙女补充提交四份新证据。新证据一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拟证明车辆贬值系数为每月0.6%;新证据二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和事故照片,拟证明案涉车辆于2017年9月13日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新证据三是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调查令回执,拟证明案涉车辆在2017年7月10日至2021年11月31日共有10条违法记录,其中包括2条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的违法记录;新证据四是叶某发表的文章《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的不安全因素分析》,拟证明超速行驶使汽车发动机、零部件超负荷工作,工作可靠性降低,故障率提高,会造成车辆非正常贬值。甲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甲女使用车辆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仅为小事故,不影响车辆性能与使用,所发生的违章行为也是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超速也在普通超速范围内。乙男、乙女销售水淹车,应当退车退款,该车辆不应计算折旧。新盛荣荣公司同意乙男、乙女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乙男、乙女的新证据均用于支持其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二审对其二人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故对四份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女向乙男、乙女购买二手车辆,双方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此车无大事故、水淹车、公里数实表、无火烧,如有,退车退款。”案涉车辆为水淹车是已查明且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甲女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维持。该车辆由甲女实际使用多年,必然存在价值贬损的事实,甲女也因此受益,车辆返还时应予考虑。但因车辆何时返还尚不确定,返还时的车况现也无法判定,故本院无法对车辆贬值予以扣减,乙男和乙女在收到返还车辆后,可根据车况另行主张。
甲女主张的7800元贷款手续费,因无合同依据和任何书面凭证,无法确定该款性质、用途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甲女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甲女主张的车辆保险费16,687.86元,系其使用车辆期间自行投保的费用,甲女是该费用所成立的保险关系的受益人,故其要求乙男、乙女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甲女主张的赔偿款84,600元,因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甲女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案涉车辆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未支持甲女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新盛荣荣公司非案涉买卖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女要求新盛荣荣公司承担共同退还车款责任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得到支持,故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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