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可以任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吗?
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更好的生活,将拆迁补偿款置换成安置房,被监护人却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诉至法庭要求返还其拆迁补偿款,监护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又会怎么判呢?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女,分别是大女儿王某甲与小女儿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乙均未成年,其中小女儿王某乙生于2015年。2016年5月10日,王某与杨某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王某甲归父亲王某抚养,母亲杨某不付抚养费;小女儿王某乙归母亲杨某抚养,父亲王某不付抚养费。
在拆迁安置中,王某、杨某、大女儿王某甲均获得了安置资格,三人均选择了房屋安置,每人获得47㎡的安置份额,后小女儿王某乙作为家庭新增人口亦获得安置资格,其选择了货币安置。王某与杨某离婚后,为保证杨某和王某乙的住房条件,王某与杨某将王某乙与王某甲的安置待遇进行了互换。2019年12月29日,王某与杨某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二次协议,根据2017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杨某于2019年12月29日给付王某32000元抵扣安置房,系杨某和王某乙应分安置房94㎡的应交费用(此款落实后此书为收款收据)。王某负责与父母沟通,保证给杨某办理分房、授权委托书、户型选择确认单,保证杨某顺利分到房。双方不因此事再纠缠,杨某也不再追究王某乙的安置问题(王某甲与王某乙安置置换)。王某与杨某均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现分得的某套94㎡的拆迁安置房已由王某乙与杨某实际居住使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作为王某乙监护人的杨某与王某离婚后,王某乙跟随杨某共同生活,为保证王某乙的居住条件,杨某与王某将王某乙的货币安置补偿与王某甲的房屋安置补偿予以互换,系为王某乙的实际需求所考虑,即使该处分行为导致被监护人王某乙的财产权益减少,但基于该处分行为的真实性与必要性,结合双方家庭生活状况及王某乙与杨某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应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故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款第一句强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注重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未成年人监护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就体现为要实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即要求监护人在处置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事务前,应切实满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非监护人的利益,同时还要遵循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使其逐渐参与决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让未成年人健康、幸福、有尊严的生活,关注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涉及未成年人自身事务的应当鼓励未成年人积极参与自主决定。
该款还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内容。从监护人角度理解,该内容是对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认为构成了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应当由监护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判断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以一个处于与监护人同等情境下的理性人的判断为标准,但不应以财产得丧为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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