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真、车牌假,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吗?
案件详情
原告小汪将肇事货车司机老牛,车辆实际所有人军锋公司及车辆投保的安全保险公司某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全保险)统统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由于车辆无法取回产生的租车费等,这其中要求安全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老牛、军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既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安全保险究竟为何拒赔呢?
安全保险辩称:
其公司承保的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车辆车牌号为陕F12345,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沪F12345。其公司承保的陕F12345号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余某,实际是她为了骗取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保险补贴,才伪造、变造了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等资料,以陕F12345的车牌号向其公司投保。
虽然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肇事车辆一致,但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等信息与实际不符,且其当时用以投保的陕F12345的车牌号实际并不存在。系争车辆投保时提供的伪造、变造的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为投保人余某,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军锋公司。而且在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就发现了肇事车辆虚假投保的事实,已向余某发送过律师函,被退回后通过中国商报公告解除了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所以认为安全保险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拒赔有理。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发现:肇事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承保已经超过半年时间,而且在肇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全保险才向合同投保人余某发出了“要求你按相关程序办理补救措施或解除合同,若逾期不办理的,则视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行解除。”的律师函。
被退信后,被告又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要求称:“在本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按程序及办理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有关手续,若你逾期不办理,则你们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行解除,并视为你自愿放弃退还剩余保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
保险公司不应拒赔。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投保材料予以审核,因审核不严和疏失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涉案车辆虽车牌号、车辆所有人身份证住所地等不符,但车辆承保一般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主要评价标准,这两项并未发现与实际承保车辆不一致,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实际收取了保费,应推定为保险合同成立;
安全保险提供的投保资料照片系其内部保存,无从考证实际投保经过,安全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过询问或提出异议,主张的解除合同时间也在事故发生之后;
事故发生后安全保险已经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车辆定损价格。针对投保过程中投保人的相关行为,安全保险可采取其他渠道依法维权。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原告小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安全保险在其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老牛、军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租车费非小汪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速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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