塑料大棚因征收被强拆?法院:大棚内果树全部赔偿!
很多农民朋友在自家的承包地上或者在承租的承包地上建设大棚种植果树或蔬菜等以维持生计,但在遇到征收时,种植多年的作物却被认定成是在征收过程中抢栽抢建的而无法要到补偿,此时,该如何维权呢?来看下面一个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8月1日,原告贾某与齐某签订协议书,承租齐某位于临淄区承包地7.2亩,承包期10年。承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在承租土地上投资建设了钢结构塑料大棚一个,原告在大棚内栽种了桃树、金银花树等作物。2016年9月5日,淄博市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临淄区齐都镇X村部分土地,该公告中载明:本公告后,凡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2017年1月12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制定了《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2016年第X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后,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原告承租的部分家庭承包地位于该征地范围内。后,齐某签订了《青苗补偿及安置补助协议》,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未领取涉及承包地上附属物及树木的补偿。2019年2月19日,原告所建大棚被区政府、镇政府强制拆除。2019年12月4日,淄博中院判决确认区政府、镇政府拆除案涉大棚的行为违法,但区政府、镇政府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或补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地面附着物及树木损失。
二、案件分析
被告区政府认为,原告是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建设的大棚,其行为属于抢栽、抢建、抢种,依法不应给予补偿。原告所主张的塑料大棚状况及农作物的种植情况,也是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确定存在经济损失的依据。
被告镇政府认为,原告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被强制清理,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当对因违法拆除给两原告造成的合法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是抢栽抢建,但法院认为,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征地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时间,也未举证证明《拟征收土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村进行张贴公告的时间。因此,两被告主张原告建设大棚、种植果树系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不赔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征收并强拆了案涉大棚的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但原告主张,两被告拆除征收范围内约200米长度的大棚后,剩余约70米长度的大棚即无法使用,被强拆约200米长度大棚内的果树已被损毁,剩余约70米长度大棚内的果树亦因大棚遭破坏被冻死,因此,两被告强拆造成整个大棚以及大棚内的全部果树和物品受到损失。两被告承认其未对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原告的大棚及大棚内果树、物品进行补偿,同时,两被告因强拆时未进行清点、记录、保存,其亦无证据证明对大棚及大棚内的果树、物品进行了妥善处置,也即无证据证明其强拆仅造成了部分大棚和树木、物品损失。因此,被告应对案涉整个大棚以及大棚内的全部果树和物品进行赔偿。
再次,关于赔偿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法院认为,因此前被告对原告大棚内的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而原告对评估报告的数量价格均认可,被告应根据评估报告对违法强拆所造成的原告拱形棚、北复合板房、大理石地面(干)、花砖地面、铁丝网围墙、瓷砖地面等损失承担共计172062.00元的赔偿责任,应对违法强拆造成原告种植的桃树、金银花、枸杞、杨树、刺槐等果树损失承担共计225077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案涉大棚及大棚内果树、物品损失总计397139.00元。
最后,被告违法拆除案涉大棚后,一直未对两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客观上导致了相应利息损失。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应对前述总计397139.00元赔偿款承担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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