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要求女儿返还买房的出资,母亲出庭作证是赠与,法院怎么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系父女关系,其彼此之间关系特殊,甲男出具给乙女的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清单,提出由于其无法以自己名义购房因此转账给乙女以乙女名义购房,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并非是对女儿结婚前的赠与,但其提出主张主要依据于自己陈述,且与证人甲女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证言并不相同,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44,195.5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系父女关系。
2020年5月,因被告乙女在沈阳购买两户楼房,原告甲男与其妻子甲女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被告乙女488,391元。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就本案而言,原告对被告乙女在沈阳购买房屋的出资中的一半,即244,195.5元本属于原告甲男所有。被告乙女辩解此款项是其父亲即原告甲男对其结婚的赠与,根据法律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系采意思主义与交付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除了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乙女占有了该款项,就目前的证据分析,不能得出甲男对乙女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款项的所有权并未转让,因此对被告乙女关于赠与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男人民币244,195.50元。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主要理由:
一、甲男与甲女以夫妻名义共同赠与乙女款项系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当然成立并履行完毕。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并不以书面签署赠与条款为法律要件。行为上,甲男、甲女与乙女为父母子女关系,无论是双方的身份、能力以及行为的合理性,均可以解释甲男、甲女作为父母在独生女儿结婚过程中出现的一般性、普遍性的馈赠,双方在此过程中行为正常合理,符合民间结婚馈赠的习惯,并且款项以转帐及现金方式进入了乙女帐户,该款随即作为房屋首付款交付于开发商购买房产,该款无论是作为动产进行交付亦或是作为不动产首付都已完成了交付,无证据显示甲男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不存在撤销和无效的理由,结合上述赠与背景与交付行为,足以认定双方赠与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合法性。另外,乙女母亲甲女在一审中也向法庭陈述了共同向乙女赠与陪嫁的事实,反之甲男并未就赠与关系之外可能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根据其陈述,其本人仅是反复强调无赠与意思,但对于实际转帐交付款项的行为却没有更为合理可信的解释及证据。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明赠与意思表示,款项所有权并未转让为由认定乙女具有返还义务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判决的结果严重侵害到受赠与一方的利益。前述乙女利用受赠款项购置沈阳两处房产,两处房产总价已逾200万元,除首付约48万元外其余均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现乙女每月还款约两万元,在此压力下,国家又相继出台了数项楼市调控政策,导致房产市场进一步紧缩,反映到个体上为房屋价格大幅下跌,乙女所购置的两处房产已缩水迗70万元,该房现实无法出手以缓解经济压力,一审法院判决乙女返还款项无疑是雪上加霜,如不能正常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那么判决无法实现不论,乙女本人还要为此背负更高的法律违约责任,这对于受赠、无过错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情况还要充分考虑判决的可实现性,因一纸判决造成双方权益均无法保证的社会效果也恳请二审予以慎重考查。
被上诉人甲男答辩称:
一、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本案争议投资购买的房屋不是给上诉人陪嫁购买,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系残疾人因本人与前妻甲女无法因本人名义购房,故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房屋,投资款甲女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因此投资款一半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现上诉人占有房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父女关系,但是被上诉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被上诉人的个人情况看,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不可能赠与他人,同时即使赠与行为存在,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随时可以撤销赠与。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甲女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甲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商量给乙女70万元陪嫁钱。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甲男与上诉人乙女系父女关系,其彼此之间关系特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乙女的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清单,提出由于其无法以自己名义购房因此转账给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购房,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并非是对女儿结婚前的赠与,但其提出主张主要依据于自己陈述,且与证人甲女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证言并不相同,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
综上,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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