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中生无证驾驶出事故 学平险理赔被拒 法院:赔!
学平险,相信每名家长都有所耳闻,学平险的全名是“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通常由学校统一或自愿购买,可获得意外伤害、医疗等多项保障。近日,宣威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审理了一起因学平险理赔发生纠纷的案件,学生父母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免除等问题发生争议,对簿公堂。
案情 无证驾驶身亡 保险公司拒赔
朱某系朱某某、孙某之子,生前是宣威某中学初三学生。2019年12月,朱某某、孙某通过某保险经纪公司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为朱某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等5种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给付保险金6万元。
2020年1月,被保险人朱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相撞,事故导致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朱某某、孙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及某保险经纪公司索赔未果,将两公司起诉至法院。
对此,被告某保险经纪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某某、孙某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并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故该公司依法不应理赔。
判决 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二原告通过学校及被告某保险经纪公司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是实际投保人。某人寿保险公司只对某保险经纪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对实际投保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二原告保险金6万元。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释法 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要赔付
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责任的范围。责任免除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即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列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哪些条款可以被认定为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因此,符合该解释规定的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等,可以认定为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该案中,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法院判决由某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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