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2-1-20 20:11:05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没办成又退回去了,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标担任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镇副书记期间,该镇开展综合打击整治非法占用铁炉港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销毁非法抢建鱼排等专项工作,周标负责此项销毁工作。其间,林陈瑜的鱼排被销毁后,通过他人找到周标,欲要求政府部门予以补偿,并两次以为周标买茶单的形式给周标行贿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万元。2010年年底,周标认为不能给林陈瑜帮忙解决鱼排补偿事宜,害怕事情暴露,于2010年12月6日将24万元退还给林陈瑜。2012年11月案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在案发之前主动退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理分析】
这一问题的由来,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意见》第九条规定了“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该条有两款,分别规定了两种退还或者上交行为及其法律效果,即:(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2)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受贿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简言之,上述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予以了明确,但是介入二者之间的中间形态,即本文所讨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虽未及时上交或者退还,但在一段时间之后,非基于“自身或者与受贿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是基于醒悟或者其他原因,主动上交或者退还的行为(以下简称“非及时的主动退还或者上交”)性质和处理方式,上述《意见》并未予以明确。这种形式上“不周延”的规定,似乎造成了“处罚漏洞”,因此有观点主张,除了基于“自身或者与受贿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贿赂款物的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受贿。
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非及时的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行为性质界定,首先需要厘清《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中“及时”的含义,即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我们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排除在受贿犯罪行为之外,并非“两高”对构成受贿犯罪人员网开一面而作出的拟制性规定,而是一种在刑法原理框架范围内,经过演绎而作出的提示性规定。换言之,《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本身即存在受贿罪构成要件层面的缺失与不充足。
具体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系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客观上、形式上“占有”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但并不具有真实的受贿故意,因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受贿”。例如,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老领导共同来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国家工作人员碍于老领导的情面,虽未到场拒绝而暂时性地“留下”了请托人的贿赂款物,但在次日老领导不在的情况下即予退还;再如,请托人将财物交由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保姆,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因出差或者处理其他公务,未立即退还,但在出差结束或者公务处理完毕后,第一时间将该财物退还。上述情形,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客观形式上“接受”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但始终未产生受贿的故意,故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因此,“及时”与否的认定,不宜以具体的时间量或者天数为界定标准,而是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障碍消除后,第一时间退还或者上交,能够推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还或者上交财物之前,未产生受贿故意的,即可认定为“及时退还或者上交”。
在上述问题得到解决的基础之上,对于不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即使系因国家工作人员醒悟或者其他原因(而非基于“自身或者与受贿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在案发之前退还或者上交贿赂款物的,也只能属于犯罪成立并且既遂之后的退赃或者相当性质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只是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指导案例中对周标受贿案的分析说理部分,也同样持上述观点。因此,就周标被控受贿案而言,周标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因“不能给林陈瑜帮忙解决鱼排补偿事宜,害怕事情暴露”而在案发之前退还财物,不构成对受贿故意的阻却,不属于“及时退还”,故对其行为,仍应当评价为受贿既遂,仅因其及时退还他人贿赂款且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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