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2-1-29 20:40:54

数物同时出卖时买受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基本案情
原告某能源公司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某能源公司与被告某设备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浮选机1台、浓缩机2套、沫煤筛10台,货款及安装费金额总计59.5万元,被告送货至原告公司,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仅交付浮选机1台,其他设备未交付,为此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支付的货款47.6万元、资金占用费并赔偿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将交付的浮选机留下,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剩余货款17.61万元、资金占用费并赔偿损失26万余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设备公司辩称,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某能源公司先期违约,后期钢材涨价造成生产成本增加。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某能源公司赔偿某设备公司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某能源公司辩称,某设备公司仅交付1台浮选机,违约在先,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浮选机1台、浓缩机2套、沫煤筛10台、安装费11.1万元,设备价款及安装费共计59.5万元;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生效后买受人先付设备款40%、设备生产制作完毕发货前再付40%,安装完毕试机正常后付20%,买受人打款之日算起、工期为25天左右等相关事项。当日,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23.8万元,后某能源公司分三次又支付货款23.8万元;2021年4月14日,某设备公司将浮选机一台交付给某能源公司,其余设备未交付。双方产生争议,某能源公司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汶上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某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能源公司货款47.6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三、原告某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某设备公司浮选机1台;四、驳回原告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某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能源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三、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某能源公司货款176044.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四、驳回上诉人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明确了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分两种情形:一是解除部分合同,即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二是解除全部合同,即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此解除全部合同。同时也明确了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由买受人选择决定,即买受人可以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解除合同。
本案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钢材涨价导致被告生产成本增加,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双方协商增加合同价款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合同标的物包含浮选机1台、浓缩机2套、沫煤筛10台。原告已付清货款的80%,被告仅交付了浮选机一台,其他设备均未交付。原告起初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其返还已交付的设备。后变更诉讼请求,将已交付的设备留下,发挥效能,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这充分体现了买受方对合同解除的选择权。且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浮选机已经安装完毕,配套设施某能源公司已经另行采购并正常运营。如果解除全部合同,某能源公司将浮选机返还给某设备公司,不仅不能解决双方的矛盾,某能源公司正常运营的生产线将被拆除,势必会扩大其经济损失;同时设备拆除后如无法另行出售,可能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我国民法典第一次对绿色原则作出规定,是重要的新规则。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从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的角度,尊重原告的合同解除选择权,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的裁判结果,旨在督促两公司严格守信履约,使涉案设备能够发挥应有之效能,促进两公司健康良性发展。诚信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是企业获得最大利润的基础,是企业发展最重要的“名片”。企业只有提供优质的产品和专业的服务,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才能行稳致远。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对违约者进行惩戒,对守约者权益予以保护,维护社会诚信与市场秩序,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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