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员工如何起诉?
案情简介:某公司于2018年5月成立,股东为钱某某(持股比例80%)、赵某(持股比例20%)。冯某某于2018年9月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室内装饰设计师岗位,工资约定为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工作地点为某家具展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在案涉家具展厅所在地址经营,主要从事家具的定做销售,冯某某在职期间也担任家具定做及销售工作。冯某某在职期间,工资由钱某某、赵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发放,工作中产生的报销费用由钱某某签字报销。冯某某及钱某某、赵某均为“某家具年会活动”微信群成员。2019年6月,冯某某在案涉家具展厅工作中发生事故,左脚踝被砸伤,由钱某某及其他员工送至医院治疗,钱某某垫付了冯某某部分医疗费用。2019年9月底,冯某某正式恢复上班工作,直至2020年春节放假回家。湖北疫情解封后,冯某某于2020年3月回到公司准备继续工作,但发现公司已经关闭。2020年9月,某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并获准。钱某某及赵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承继某公司未尽的债权债务。2020年9月,冯某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该仲裁委以某公司已于2020年9月注销,不符合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作出决定,对冯某某的请求不予受理。2020年12月,冯某某又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钱某某、赵某于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对冯某某的请求不予受理。冯某某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起诉至法院。冯某某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劳动关系的建立须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某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钱某某、赵某注册成立某公司经营案涉家具展厅的家具销售业务,冯某某工作的地点亦在上述地址。某公司从事家具销售业务,冯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家具定制及销售,冯某某完成的销售单需由钱某某签字确认,冯某某的工资由钱某某、赵某等人支付,冯某某工作期间产生的报销费用亦由钱某某确认报销。因此,冯某某受某公司的管理进行工作,冯某某的工作内容为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冯某某工资由某公司股东支付,故冯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冯某某要求确认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期间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对于冯某某的入职时间,因钱某某、赵某均未举证,故采纳冯某某的意见,认定冯某某于2018年9月入职;对于冯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某公司从未向冯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冯某某自2020年3月从湖北来到上海时发现某公司已关闭,某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与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冯某某亦自该日明知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对冯某某要求确认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冯某某与某公司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冯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钱某某和赵某陈述,冯某某是由赵某招聘入职,赵某表示系以某公司的名义招聘冯某某。结合冯某某入职时间是在某公司成立之后,且赵某是某公司的股东,故可以认定赵某系为某公司招聘冯某某。其次,从工作内容看,冯某某提交的一系列定/销货单可以证明冯某某从事家具定制和销售工作,且该些单据部分注明某公司且有钱某某、赵某、冯某某等人签名。第三,从工作地点看,冯某某提供劳动的地点就是某公司实际开展经营的地点,冯某某工作中受伤也正处于案涉家具展厅,某公司的社会保险费收据亦显示该公司的地址为同一地点。第四,从工资报酬看,冯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由钱某某、赵某等人支付,费用报销等由钱某某确认报销。钱某某和赵某对于冯某某的工资底薪为6,000元/月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某公司与冯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冯某某在某公司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股东钱某某和赵某为被告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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