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0-7-28 19:17:48

索要“协调费”,构成敲诈勒索罪吗?


案情
  谢某系某村委会第六组组长,当地的学校要租用六组土地建操场,操场施工由甲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8月,谢某召集刘某等4位村民,以学校操场租用的土地系六组所有为名,向学校索要“协调费”。被学校拒绝后,谢某等4人筹备车辆,叫了一些年龄大的村民对学校校门进行封堵,影响施工。

  为了使工程按期完工,学校与村委会、谢某等人协商,同意支付“协调费”3万元给六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后施工方支付谢某1万元,约定剩余2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支付。  2018年5月案发。经查,施工方支付谢某1万元属实,但这1万元被谢某分配给六组31户村民。关于3万元协调费,有书面协议,上面有学校、村委会、六组各方的签字。

  另查明,2015年10月,学校与六组签租地合同时,六组认为租价太低,村委会答应在学校操场硬化时从中协调,给六组“协调费”。  

分歧
  在案件办理中,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谢某等人采取封堵校门的方法,迫使学校签订协议,支付“协调费”,具有非法性。谢某等人对占有学校财物之后的处理方式,只能说明其主观恶意性较小,可从轻处罚,而不能成为无罪的辩解理由。本意中,已达敲诈勒索的标准,1万元属于敲诈勒索罪既遂,2万元属于未遂,以敲诈勒索罪定性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谢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谢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按敲诈勒索罪定性。


辨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谢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一,谢某等4人没有将所得到的“协调费”据为己有。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犯罪嫌疑人以将所得财产归己为目的。本案中,谢某等4人出面协调,将所取得的1万元“协调费”分配给组民,个人从中没有多拿、多占,没有据为己有。从事实分析,谢某等4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其二,谢某等人取得1万元有合同依据,因为学校与六组签订有支付3万元“协调费”的合同,村委会、施工方都是知道的,在几方主要当事人中是公开的。而在一般敲诈勒索罪中,索要钱物都是隐蔽进行的,怕被人知悉。

  但是,为索要“协调费”,谢某等人组织年龄大的村民封堵学校大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不可取的。

来源:西部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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