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微博吐槽别人是否侵权如何界定?
网络上总有“键盘侠”对他人进行言语攻击,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辱骂、诋毁,殊不知自己早已坐实“侵权”行为。近日,北京四中院审结了一起网络名誉权侵权二审案件,侵权人因对他人形象“指指点点”而被判赔偿对方15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韦某的微博“小松鼠”(微博化名)以发布他人整形案例、推荐整形医院及医生等整形美容信息为主。2019年3月,谭某在微博发文称,“小松鼠……我怎么看出她是托儿的呢?……”及“如果她真人漂亮,还把自己p成这幅鬼样子……那么就是妥妥的整形失败……”等内容。韦某认为以上信息是对她本人的诽谤及侮辱,侵犯了其名誉权,将谭某及微博平台经营者微梦创科公司诉至法院。 谭某辩称,韦某在微博大力推荐某整形医生,有明显的引导消费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推广行为,且多名网友在该医生处手术后效果不佳,所以其称呼韦某为“托”是基于客观事实。 法院一审认定谭某的行为侵害了韦某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谭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四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谭某的博文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韦某名誉权? 通常情况下“托儿”一词是指经营者安排的诱骗顾客与其进行交易的人,带有明显的贬损意义。谭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韦某的行为符合“托儿”的行为特征,也不能证明其言论基本符合事实,涉案言论评论亦具有明显贬损性,已超出了合理质疑和道德评价的范围,也超出了权利人合理与容忍的限度,构成了对韦某名誉权的侵害。谭某的博文中“如果她真人漂亮,还把自己p成这幅鬼样子……如果真人就是照片的样子,那么就是妥妥的整形失败……”也明显带有侮辱意义。 由此可见,谭某发布的博文存在失实之处,且对韦某进行语言侮辱,其存在主观过错,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足以让不特定公众对韦某作出负面评价,从而降低韦某的社会评价,势必会对韦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谭某的行为侵害了韦某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梦创科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微博平台的经营者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及时屏蔽了涉案微博,目前谭某的涉案微博已被停用且无法查看。另外,也无证据证明微梦创科公司明知谭某的博文构成侵权。微梦创科公司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认定谭某博文中所称的“小松鼠”是指韦某? 这就涉及言论的特定性了。特定性的识别包括特定主体和特定事项,涉案言论所谈论的“小松鼠”与美容整形医师推荐相关的言论能够特定化到韦某,从涉案文章的评论亦能看出网友能够通过涉案文章识别出特指对象韦某。所以涉案言论具有明确指向性。 如何判断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负面影响? 谭某发表涉案言论后,韦某的微博依然活跃、粉丝也不见减少,她的社会评价是否未受到负面影响? 社会评价是一个开放性标准,法官可以根据善良风俗、公众价值取向等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并不必然以微博关注量的增减或事后被上诉人微博的活跃度来考量。谭某的诽谤和侮辱性言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已足以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谭某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在网上发文,在不掌握确凿事实的前提下就对韦某进行语言侮辱,已构成名誉权侵权。“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网络不是法外空间,网友发声不能全凭个人喜好,仍应尊重他人基本权利,避免触碰侵权的红线。来源:北京青年报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治维权优选大同法制网(www.dtfz.net)更多资讯关注大同法制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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