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婚内财产协议可以撤销吗
【案情】 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5年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2017年,双方签订一份婚内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萍乡市X小区的房屋归被告李某单独所有。2019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房产中的一半份额系其赠与给被告的,现该房产还未过户到被告个人名下,在物权变动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且上述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萍乡市X小区的房屋归被告李某单独所有”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实质上是王某将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中的其占有的份额赠与给李某,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萍乡市X小区的房屋归被告李某单独所有”的协议,但房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故赠与人王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归被告李某单独所有”,性质上属于夫妻婚内对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履行。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有效,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王某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评析】 笔者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法律条文明确了夫妻婚后可以约定选择婚姻财产制,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法律规定说明夫妻双方婚内关于财产权属的协议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不需要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配协议中充满着复杂的感情因素,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当事人以财产分配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是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应支持此种诉请。 本案中诉争的位于萍乡市X小区的房屋为原告王某和李某夫妻婚后共同购买,实际也登记在双方名下,王某与李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由李某单独所有,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分别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此外,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能够充分理解“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萍乡市X小区的房屋归被告李某单独所有”的法律后果,现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新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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