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法制 发表于 2020-8-23 20:18:49

3万借款催3年过了诉讼期限 男子提供短信作证能否判偿还?


被告谭某承认借钱但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万某索债诉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万某通过短信追债这一积极主动的行为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日前,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对短信这一电子数据能否作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证据,作了有益积极的尝试。2015年12月20日,谭某向万某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万某现金共计叁万元整,即日起壹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谭某未能按期还款。从2017年7月27日开始,万某采用向谭某发送短信方式,要求谭某还款,但一直拒绝。无奈之下,2019年1月19日万某诉至法院。审理中,万某承认谭某于2018年2月委托其同学仇某归还了自己5000元,但其余款项依然未按期归还,万某要求法院判决谭某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庭审中,谭某认为,借款是实,但万某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在庭审现场,主审法官拨打谭某现在使用的手机,谭某确认万某发短信的手机号码确实是其本人使用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20日,万某于2019年1月19日起诉,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属民间借贷,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谭某履行债务的届满日为2016年12月20日,万某表示其于2017年7月27日向谭某的手机发送要求还款的短信。但谭某认为短信属于电子证据,极易被更改,故对万某所发短信是否更改,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万某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谭某索款,且其手机里还保存有短信记录,万某已通过自己积极主动的行为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7月27日重新计算,谭某认为万某诉讼时效过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手机短信要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被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证据属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般正常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能够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本案中,万某出示了短信内容和发送记录,谭某确认手机号码属其使用,仅认为短信内容易被删改,但不否认万某向其手机号码发送了追款短信,且谭某未能就其主张的涉案短信被删改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万某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以及内容完整等方面的可靠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万某取得的手机短信是其自身发送,由自身持有,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法治安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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