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
卢某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久前,我公司发现卢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他人提供担保。请问,卢某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大同法制网律师团: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据此,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订立担保合同时,相对方须审查卢某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已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如果相对方已尽到足够必要的注意,则担保合同有效;如果相对方明显未审查相关决议,或虽经过审查但发现决议明显存在瑕疵仍与卢某订立合同的,则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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