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2日下午,周女士骑一辆电动车经过同村丁某家门口时,遇见丁某和他养的藏獒在不远处的路上游荡。周女士见到顿生恐惧之意,便跟丁某要求,希望其能看管住狗,或者将狗带回家中,但丁某却拒绝了周女士的请求。
周女士只能壮着胆往前继续骑行。周女士见藏獒离自己越来越近,因太过紧张导致身体失去了平衡,驾驶着电动车撞向一旁的墙上,从车上跌落并受伤。在送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疾病,伤势鉴定为一级伤残。
事后,周女士就赔偿问题与丁某协商无果,于2017年6月诉至诸暨法院。
诸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藏獒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能仅仅局限在扑、抓、咬等攻击行为或者吠叫、呲牙等恐吓声形,而是藏獒本身所存在的危险性,结合当时无约束措施的情状,足以令人生畏,才使得周女士驾驶失误,从车上跌落,故被告丁某放任藏獒在道路上无约束游荡的行为,与原告周女士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因周女士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意识到藏獒的危险性,却还要从藏獒旁边骑行通过,且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018年8月,诸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周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余万元。
丁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碰到在公共场所,犬只未束犬链,未由饲养人或管理人牵领,突然窜出来撞上行人或车辆致伤的情况发生。在审判实践中,针对该类情况,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若是明知动物的危害性,仍去实施窃取、挑逗、投打动物等行为,那即便是受伤了,也要为自己的“冒险”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浙江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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