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速裁庭调解了一起“定金”引起的纠纷。在法官严伟的耐心释法析理下,原告张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虽然我损失了10000元,但是明白了定金和订金的区别,避免以后更大的损失。”
案情
张某是做木材生意的。2018年7月,张某得知大荔农垦集团有若干树木老化,需要更新,他便通过熟人同某欲取得该批林木的采伐权。同某要求张某交10000元,确保此事顺利达成。随即,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同某10000元,在转账时还特别添加了备注“定金”的字样,觉得这事稳了,同某不能再将该批林木采伐权转让旁人。
然而“定金”交后,张某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及时补齐后续款项,同某多次催要未果,便将该批林木采伐权转让旁人。张某得知后,要求同某退还“定金”,并将同某诉至法院。
调解
大荔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法官立即联系原告,向原告讲解“订金”与“定金”的区别。在法官的释法说理下,原告当即表示自己愿意撤回起诉,并感谢法官给他上了一堂法制课。
说法
对此,法官说,近期,正值水果大量上市的季节,果农和客商之间难免会出现类似要求交纳“订金”与“定金”的事情。法官提醒广大果农和客商,“定金”与“订金”是有区别的:“订金”通常是指一方先交付一笔钱给对方,作为自己履约的担保,一般视为预付款,在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销售中经常使用;而“定金”则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说,“定金”和“订金”,虽一字之差,但意思差之千里,如果稍不注意,就会造成完全不同的后果。生活中,“定金”支付容易要回难。因此,提醒大家,不要随便向对方支付“定金”,在签订合同时,也要警惕“定金一律不退之类的条款”,避免经济受损。
来源:西部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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