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前受的伤
为何没过诉讼时效?
经查,本案原、被告居住于同一小区,该小区内有一块圆形、直径约14米的下沉式广场,广场周边有多处台阶上下,广场中央有一处直径约6米、由下水井盖所圈围的圆形区域。
2016年9月20日9点左右,李大妈在广场内绕着下水井盖所圈围的区域外围倒走健身,此时,王大妈将一辆儿童小推车放置在广场内后,带着孙女在附近玩耍,不料正在倒走的李大妈撞到小推车倒地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1天。
“我平常有散步健身的习惯,之所以会出意外,就是因为被告随意放置儿童车。”庭审中,原告李大妈称其不知道被告何时放置的儿童小推车,其在倒走前没有发现下沉式广场内存在任何障碍物。“被告带着孙女在广场外面玩,我则是按照不一定规则的圆圈倒着行走,没有观察后面的情况,结果倒走了两三圈就摔倒了,摔倒时才看到被告从广场外面下来。”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大妈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0月原告已经出院,但起诉之日为2019年11月”。而且被告认为,原告倒步健身的场所应选择在平坦、面积较大和人员较少的地点进行,而案发场地明显不适合非常规的倒步健身运动,“我当时看到她在倒走,所以将小推车放置在下水井盖所圈围的圆形区域内部,不在原告倒走的一圈路线上,然后带着孙女在圆形区域内一起跑步,边跑步边喊一二一的口号,五六分钟后,原告撞到小推车,完全是其自身疏忽和过错造成的。”
经查,无监控视频可以显示该下沉式广场内事发时的经过。
针对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承办法官指出: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起诉讼,受害人必须知道自己所受损失的数额,不能够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就无法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法官表示,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应自治疗终结之日计算诉讼时效。
本案诉讼过程中,医院出具诊断载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受伤,于9月26日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右PCCP)术,目前术后三年仍在随访治疗期间,PCCP钢板暂未取出。所以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自身疏于观察
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官表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事发场所为小区内一处下沉式广场,属于公共场所,四周有多处台阶可供人进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载明不允许将儿童小推车放置于该场所。
其次,原告在该区域内部绕圈倒走,作为一名成年人,原告对于倒走会产生的安全隐患具有认知能力,在倒走时理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时时关注其身后的情况变化,避免撞到物体受伤,但原告未观察身后情况,导致自身撞到被告静止停放的儿童小推车后受伤,该损害系由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
再次,原告倒走本身即将自己置于一种危险境地,其不观察身后状况存在摔倒风险,被告带孙女在该广场玩耍,在此临时停放儿童小推车属于正常行为,并无不妥,不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诉称其并未注意到被告何时将儿童小推车放置在广场内,其绕圈倒走了两三圈即摔倒,摔倒时被告是从下沉式广场外面下来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在倒走时虽然看不到身后的状况,但可以观察到前面的状况,“李大妈倒走时的轨迹大致是圆圈状,则她在倒走时可以观察到的视线范围也在不断调整扩大。”法官说,原告倒走的圆圈直径约6米,原告在摔倒前倒走了两三圈,按照一般生活逻辑,原告在倒走的过程中理应发现被告放置了儿童小推车。
“假设如原告所言,其摔伤时被告是从下沉式广场外面下来的,则在原告倒走了半圈的过程中,被告至少实施了从下沉式广场外面下来、放置儿童小推车、返回下沉式广场外面三个行为。”法官表示,因被告当时近60周岁,年纪较大,且带着孙女,则完成上述三个行为的过程中,原告理应会发现被告放置儿童推车的行为。所以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
法官表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小区内一处下沉式广场,属于公共场所,原告在倒走时撞到被告静止停放的儿童小推车摔倒,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疏于观察所致,被告将儿童小推车放置于该场所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不存在过错。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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