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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强行扣押他人合法财物逼债合法吗? [打印本页]

作者: 大同法制    时间: 2020-8-30 16:41
标题: 强行扣押他人合法财物逼债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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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9日,唐某某因急需钱找朋友龙某某帮忙介绍抵押贷款公司借钱,欲将其名下一辆购买价值为28.8万元的奥迪A4L轿车抵押贷款。龙某某介绍唐某某认识了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员工彭某。后唐某某将其名下奥迪A4L轿车抵押给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周期为两年,每月还款付息,唐某某将抵押车辆的备用钥匙交予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管,如出现唐某某逾期还款或者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抵押车辆。2018年5月9日,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唐某某发放了18万元贷款。2018年10月,唐某某因经济困难,停止还款。2019年2月3日,彭某在唐某某所住的小区找到唐某某,告知其贷款出现逾期,须在2019年2月12日前还清逾期贷款,否则贷款公司将收回抵押车辆。唐某某承诺会尽快还钱。2019年2月12日,因唐某某仍无力偿还逾期贷款,彭某带着4名同事来到唐某某所在小区,用备用钥匙将抵押车辆开走。彭某将抵押车辆开走后,微信告知唐某某已将抵押车辆收回,要求唐某某尽快偿还逾期贷款,否则将依照合同规定处置抵押车辆。
  2019年2月25日,唐某某报警,称其车辆被盗。骆仙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对涉案车辆移动轨迹进行追踪,并找相关人员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涉案车辆是彭某开走的。因唐某某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存在债务纠纷,在彭某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后,骆仙派出所作出不予受理刑事案件决定。调查期间,民警多次组织唐某某与彭某协商处理此事,未能达成协议。2019年4月9日,唐某某到北湖公安分局信访室上访,提出公安机关未依法立案,也未出具不予立案的书面说明给她,要求公安机关立即立案调查,帮其找回被盗车辆。信访室民警调查后认为,唐某某与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借贷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唐某某通过法院诉讼要回被扣押车辆。唐某某不认可信访民警的答复,2019年5月5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控告北湖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7月20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确认北湖公安分局对原告唐某某车辆被盗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北湖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唐某某车辆被盗作出行政行为。随后,北湖公安分局以民警接到报警后开展了大量的侦查工作,积极履行了全部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3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湖公安分局在接到报警后,虽采取了调取监控录像、询问等措施,但其在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后,既没有对案外人不正当的私力救济采取制止和惩治的措施,也未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唐某某,其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驳回北湖公安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调查与处理】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分局副局长黄凯同志组织分局法制大队民警、骆仙派出所办案民警召开案情研讨会,对本案进行研讨。经过认真研究分析,认定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私自扣押唐某某的抵押车辆是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负有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应积极作为,依法处理、纠正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
  会后,办案民警再次联系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其尽快返还私自扣押的抵押车辆。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仍拒绝返还。2019年12月10日,骆仙派出所对此事受理寻衅滋事行政案件,通知彭某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彭某主动投案后,在民警耐心的教育下,彭某认识到自身错误,联系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私自扣押的抵押车辆返还给了唐某某。因唐某某有错在先,且彭某主动投案,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北湖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彭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经济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案件涉及到多个法律、法规,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给基层公安民警依法履职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本案还引发了受害人的上访和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在两次行政诉讼中均败诉。这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如何正确处理本案,需析清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首先从唐某某与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说。在唐某某与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出现了“如唐某某逾期还款或者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况,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抵押车辆”的条款。该条款为流质(押)条款,民法中,将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抵押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称为“流质(押)条款”。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往往出于急需,不惜以价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担保数额较小的债权。如果允许当事人设立流质(押)条款,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将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债务人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失,这也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为保护债务人、抵押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法律禁止设立流质(押)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唐某某与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含有法律禁止的流质(押)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无效的流质(押)条款规定,私自扣押抵押车辆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其次从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私自扣押唐某某抵押车辆的行为来说。在唐某某出现经济困难,无法按时还款时,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维护自身利益,但是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没有这么做,而是用备用钥匙私自开走了唐某某的抵押车辆,以此逼迫唐某某还款,这是非法的私力救济行为。私力救济行为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直至今天,仍在民间矛盾纠纷调解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解决民间纠纷、缓解司法资源紧缺的重要手段。私力救济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不应夸大其合理性。私力救济有着诸多的弊端,特别是强力型私力救济。如无规矩可循、随心所欲的寻求私力救济,可能导致非正义的产生,导致敌意、矛盾的激化,引发暴力,甚至可能演化成黑恶势力等。所以对私力救济应加以控制和引导,让私力救济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该条款明令禁止了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不正当私力救济行为。因此,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私自扣押抵押车辆逼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再次从公安机关是否有履行制止债权方私自扣押抵押物的职责来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1995年2月15日)中均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干预经济纠纷。唐某某与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公安机关能否干预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私自扣押唐某某的抵押车辆的行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法律都赋予了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相关规定,是要求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经济纠纷的处理,而不是要求公安机关对因经济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干预、不制止。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私自扣押抵押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唐某某的合法财产,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公安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制止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保护唐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最后从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私自扣押唐某某的抵押车辆的行为的定性来说。因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存在着债务纠纷,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私自扣押抵押车辆不是为了占有唐某某的车辆,而是为了逼迫唐某某尽快偿还贷款,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抵押车辆的目的,故不能以盗窃罪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我们要以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私自扣押车辆的具体行为来定性处罚,如破坏财物、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等。本案中,彭某用备用钥匙开走抵押车辆,未使用破坏性、暴力性手段取得财物,不宜以破坏财物、非法拘禁、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等处理。鉴于深圳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存在债务纠纷,且唐某某违约在先,公安机关对于彭某用备用钥匙开走抵押车辆的违法行为应以批评制止、化解矛盾为主。若彭某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认识到自身错误,将扣押车辆返还给债务人,则不宜对彭某进行处罚;若彭某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拒不将抵押车辆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的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以寻衅滋事处理。

来源:法治湖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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